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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翰詮國際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士小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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