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七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KH000164、KH000165),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5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3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