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諒興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相對人
- 揚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應於該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事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是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3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1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9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96年3 月5 日寄發臺北國史館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惟聲請人寄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且存證信函上並未記載提存、本案訴訟或保全程序之案號,依上述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使相對人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因之,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