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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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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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