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陳品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9號、第10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拾陸萬元,共計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共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9號、第1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