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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指定送達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指定送達
代理人
乙○○ 指定送達
代理人
丙○○ 指定送達
相對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694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694 號假扣押裁定,向同法院提存所以89年度存字第728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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