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采泰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6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