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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請人
昊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唐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3157號提存事件受理,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99號保全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3萬元之擔保金後,執以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99號保全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在案。嗣因第三人已經提出異議,聲請人遂於95年8 月1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無法送達,經聲請人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公示送達獲准,聲請人已於96年5 月16日刊登新聞紙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本院士林簡易庭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1996號、96年度士聲字第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57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另向管轄法院查明兩造間現無案件繫屬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2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093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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