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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告
凱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桌巾用布數批,並陸續簽發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91,000 元;支票號碼SC0000000 號、面額259,400 元;支票號碼SC0000000 號、面額360,000 元;支票號碼SC0000000 號、面額357,000 元,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4 張以抵付貨款。詎上述4 張支票俱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被告又背書轉讓支票號碼分別為JA0000000 號、JA0000000 號、JA0000000 號、JA08557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支票4 張以支付部分欠款,餘額尚欠867,400 元。嗣後雙方另再約定被告應自96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3 萬元予原告至清償日止,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96年2 月1 日委由訴外人江冠冠匯款27,000元後,即中斷還款行為,迄今尚欠840,400 元。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400 元,及自96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請款明細單、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以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9 至12頁),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上情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條、第369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貨物,即負有於收受貨物同時給付價款之義務,其為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840,400 元,及遲延之日即96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揆之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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