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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高愈杰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31日至98年8 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科威公司僅繳息至95年8 月30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1,011,919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獲償,上開借款即應依前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訴外人科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甲○○竟以95年10月23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11月7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逃避債務清償責任,損害原告之債權。又因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銀業於96年9 月8 日正式合併,存續法人為原告,並繼受花蓮區中小企銀對被告之權利。為此,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丙○○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回復原狀。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不問係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履行困難或遲延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1 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 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均影本)為佐,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於95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2 人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及依同法第4 項,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7 日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2,3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分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高楚安 附表: 土地:臺北縣淡水鎮○○○段水碓小段一二七之九地號,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一。 建物:臺北縣淡水鎮○○○段水碓小段一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四十號十樓,面積九三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另含附屬建物陽台十點○一平方公尺、花台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同段一八九建號,面積一九五五點○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同段一九○地號,面積一一七三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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