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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告
興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龍照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簽定訂購單,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多功能泡沫水槍及產品編號為「HJ-P022」、「HJ-01017-1」、「HJ422-3」、「HAR-9015」、「HD-31313」、「HAS89901」等產品一批,價金共計美金7 萬5,411元,並於訂購單注意事項第3 項約定:「如果這項命令被取消,龍照星(即被告)應支付全部準備的原料」等語,原告隨即著手採買原料。嗣被告未依約開具信用狀,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竟於95年12月21日片面取消訂單,致原告為製作產品採購原料,已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41 萬8,990元而受有損失,被告自應依約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訂單、信用狀條款、取消訂單函、支出產品原料費用單據22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多功能泡沫水槍及產品編號為「HJ-P022 」、「H J-01017-1 」、「HJ422-3 」、「HAR-9015」、「HD-31313」、「HAS89901」等產品一批,並約定如被告取消訂購命令,即應支付原告全部準備原料之費用,原告隨即採買製作原料,支出原料費用141 萬8,990 元,被告竟於95年12月21日片面取消訂單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兩造間訂購單注意事項第3 項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全部準備原料之費用141 萬8,990 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1萬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 萬5,558 元(含裁判費1萬5,058元、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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