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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首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碧家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當事人仍同一,僅名稱變更,不涉當事人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被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18日向伊購買4 款攜帶式多媒體播放器(即MP3 player),單價及數量如附表1 所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2 萬9,765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2 次交貨。嗣被告主張伊交付之第1 批標的品質有瑕疵,兩造乃於95年5 月24日合意訂立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將附表1 所示商品之單價減價,數量減少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數量之9 成,單價及數量則如附表2 所示,總價金為189 萬1,323 元,伊並提供附表2 品名欄各類貨品樣式總數量10% 之產品,以供被告可直接更換不良品,惟該備品之所有權仍保留為伊所有。伊已依增補合約交貨,然被告只給付買賣價金10萬47元,尚欠179 萬1,276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增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 萬1,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伊原先交付之標的,雖有瑕疵,惟已修復。且兩造間所訂之增補合約,性質上應為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貨款,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之所以同意減少單價,並提供10% 備品,即係為解決瑕疵之問題,被告自不得違反和解契約之本旨,將之解釋為債之更改,再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③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均係依通常檢查程序即知,被告怠於依通常程序檢查商品,縱買賣標的確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被告則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及第8 條約定,原告保證商品已依中華民國法令規範檢驗合格、原廠檢驗品質合格並經原告進行功能測試之商品,並提供14個月之保固。惟原告所交付之商品經伊售出部分予消費者後,即遭消費者反應商品有不能開機、開機後當機及螢幕不能顯示等各種不同瑕疵,使伊於銷售過程中,不停接獲消費者客訴抱怨,並頻遭退貨。兩造乃於95年5 月24日重新就採購數量、單價、交貨期限另行協商訂立增補契約,係屬契約內容之變更,而非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果。惟嗣後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瑕疵甚為重大,不良率達4 成左右,且其瑕疵數量、態樣、範圍皆係伊所無法即知,原告又遲遲無法提出解決方案,伊不堪長期客訴、來回換貨所生之運費及商譽之損害,故決定暫停銷售,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增補契約,是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縱認伊未能合法解約,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減少價金,毋庸再給付貨款,或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原告補正商品瑕疵前,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②增補合約性質已涉債之內容變更,並非僅在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且並無明文排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本於原買賣契約所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約定,反訴被告保證所交付之商品為經原廠檢驗品質合格出廠,並經其依據原廠技術文件進行功能測試,惟其嗣後所交付之商品具有不能開機、開機後當機及螢幕不能顯示等各種不同瑕疵,足證反訴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對商品進行測試,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總價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2 萬9,76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既因伊交付之標的有瑕疵而又訂立增補合約,就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數量均予減少,顯見反訴原告已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已為和解,反訴原告自不得再據此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5年4 月1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品名、單價、數量如附表1 所示。嗣因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有部分瑕疵,兩造於95年5 月24日另訂立增補合約,就附表1 所示之各項單價、數量均予減少如附表2 所示。
㈡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0萬47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標的有無瑕疵?㈡被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㈢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標的有無瑕疵?被告抗辯稱系爭買賣標的有高達4 成之瑕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於95年4 月1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品名、單價、數量如附表1 所示,並約定分2 次交貨,原告第1 批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有部分瑕疵,為原告所自認,自堪憑信。
②依卷附原告維修表所載,可知被告於95年11月14日確有就系爭買賣標的共29支要求原告修理,其中附表2 編號1 之貨品有14支、附表2 編號2 之貨品有5 支、附表2 編號3之貨品有6 支、附表2 編號4 之貨品則有4 支,然業經原告全數修復完畢,則有修復狀況表在卷為憑。而被告就其餘買賣標的究尚有何瑕疵、瑕疵數量為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於陳報狀中載明:「依其詢問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臺灣科技大學、中華科技大學及龍華科技大學等單位後,所獲回覆皆謂:『本件待鑑定項目是否有瑕疵範圍過於廣泛,而本件系爭貨A1500 外觀瑕疵之爭議,涉及主觀認定,無法以科學儀器測試,故礙難提供協助』,上開鑑定單位所能提供者,僅能就鑑定物是否能正常運作,提供實際檢測報告。而系爭買賣標的(即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4) 是否能正常運作皆經原告工程師檢測並提出測試報告,即便將系爭買賣標的送交上開鑑定單位檢測,其結果應與原告測試結果相同」等情,顯見被告非僅未能就其所辯系爭買賣標的有高達4 成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反自認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4 之標的經測試結果多能正常運作之事實。另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赴被告處檢測系爭標的,自認瑕疵數量如附表3 所示,是僅足認定原告依增補合約所交付之標的,有如附表3 所示數量之瑕疵。
㈡被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經查:
①兩造於95年4 月1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品名、單價、數量如附表1 所示。嗣因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有部分瑕疵,兩造於95年5 月24日另訂立增補合約,就附表1 所示之各項單價、數量均予減少如附表2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觀諸增補合約開宗明義即載明:「甲方(按即原告)依95年4 月18日與乙方(按即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乙方之第一批商品,因有品質保證之瑕疵,雙方同意就原合約為部分修正,基於誠信互惠原則,同意訂定本增補合約,以資信守」等情,足認增補合約確係因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標的部分有瑕疵,兩造就此始訂立增補合約。
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前段、第3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就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買賣標的物瑕疵,買受人得就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擇一行使。而系爭買賣契約就標的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則於第8 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更換新品,於保固期間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經比對附表1 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單價,及依附表2 所示增補合約之標的、單價,增補合約就各品項之單價均予降低,購買數量則減為原數量之9 成,復佐以增補合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同意於95年5 月18日將前所交付之部分瑕疵標的取回補正,並於95年5 月25日全數送還被告。第2 批應交付之貨品亦定於95年5 月25日交付,另原告同意提供每一貨品樣式總數10% 備品,方便被告直接更換不良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次交貨數量,及增補合約第4 條所載,原告取回補正瑕疵之數量,瑕疵比例約在5 至6 成,被告本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揭民法相關規定請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兩造既另訂如上所示之增補合約,堪認兩造係於發現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第一批標的中,就已交付有瑕疵之部分,兩造合意由原告負責就有瑕疵之部分進行修補,與尚未交付之標的,併於95年5 月25日交付,並由原告準備10% 之備品以利被告更換瑕疵品,並就原訂契約之數量減量,單價降低。即兩造就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相互讓步,被告放棄其原針對原告已交付有瑕疵之標的,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改依增補合約所訂之內容行使,原告則於價金及數量上為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是該增補合約為兩造就系爭買賣所為之和解契約。然就原告已交付有瑕疵取回補正,及尚未交付之標的,兩造並未於增補合約中明文約定,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反另行提供10% 備品,以利被告逕行更換新品,且衡諸常情,被告於原告前所交付標的瑕疵比例甚高之情況下,當無放棄就尚未交付標的,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就上開部分原告仍需依契約及法律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原告於95年5 月25日所交付之標的,如有瑕疵,除於10% 備品範圍內,先逕行更換新品外,其餘部分原告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
③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5年5 月25日依增補合約所交付之標的,雖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認有如附表3 所示數量之瑕疵,已如上述。然依卷附原告維修表所載,被告雖於95年11月14日確有就系爭買賣標的共29支要求原告修理,其中附表2 編號1之貨品有14支、附表2 編號2 之貨品有5 支、附表2 編號3 之貨品有6 支、附表2 編號4 之貨品則有4 支,然業經原告全數修復完畢,已如上述,且報修數量均在備品更換之比率內。另觀諸被告所提出95年7 月21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未載明瑕疵,僅係提及產品銷售狀況不佳,希望原告能同意銷退,當非通知原告系爭標的有何瑕疵,及數量為何,自難憑此認被告已盡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之義務。遲至96年1 月25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始於訴訟中以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然仍未能就系爭標的究有何瑕疵、數量為何清楚指明,經本院要求,始計算出瑕疵之數量,距原告依增補合約交付附表2 所示標的,已約1年。復參以被告既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1 個月,即可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批標的有高達5 至6 成之瑕疵,而與原告進行磋商,訂立增補合約,衡諸常情,被告就兩造訂立增補合約後所交付之標的是否有瑕疵,當無不能即知之理。況就被告所指按鍵突出等外觀上之瑕疵,乃顯而易見之瑕疵,另不能開機、開機後當機及螢幕不能顯示等瑕疵,亦屬重大而能即時發現之瑕疵,自不能以未銷售予消費者即諉為無從即知,而不負其應從速檢查之義務。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受領原告依增補合約所交付之附表2 所示之標的後,未能盡其從速檢查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於95年5 月25日所受領之物,自不能再就此主張原告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已不得再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甚至再主張原告需修補瑕疵交付無瑕疵之物,更無從據以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㈢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若干?按原告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所訂之品保約定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支付被告買賣總價金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係指原告保證買賣標的已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範檢驗合格,且已依法繳付相關稅金或費用,並保證所交付之標的,皆為經原廠檢驗品質合格出廠之原廠產品,並已依原廠技術文件進行功能測試。然查,縱附表2所示標的,有如附表3 所示之瑕疵,惟該瑕疵是否即屬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義務,已非無疑,況被告未盡其從速檢查之義務,視為已承認於95年5 月25日所受領之物,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品保約定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訂增補合約之總價金為189 萬1,323 元,被告僅給付10萬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因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不得解除附表2 所示標的之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已如上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179 萬1,276 元。另原告既已全數交付附表2 所示之標的,被告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1,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已如上述,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兩造間95年4月18日買賣契約編號 品名 單價(元) 數量(支) 價金(元)① Z0000 000 000 000,825② Z0000 0000 000 000,030③ Z0000 0000 000 000,920④ Z0000 0000 000 000,990合計 1000 2,529,765附表2:兩造間95年5月24日之增補契約編號 品名 單價(元) 數量(支) 價金(元)① Z0000 000 000 000,750② Z0000 0000 000 000,008③ Z0000 0000 000 000,851④ Z0000 0000 00 000,714合計 000 0000,323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
編號 品名 瑕疵數量(支)
① A1500 1
② A9501 35
③ A9520 19
④ A8510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