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介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被告
- 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蓓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碩芳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丁○○、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二五之二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號如附圖所示A至G之建物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次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丁○○、甲○○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25-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號1 樓、1.5 樓及防空避難室之建物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乙○○、丁○○、甲○○應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7 月11日遞狀擴張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25-2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號如附圖所示A至G面積共計213.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臺北市○○區○○段4 小段625-2 地號之土地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及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25-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前因原告設立之茂慶企業社於民國92年9月6 日與被告丁○○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合作經營推拿事業,合作期間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由茂慶企業社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丁○○負責執行營業店之裝潢、人事、音響及電話費用,並應定期提供該營業店之每日營業額報表予茂慶企業社,茂慶企業社再按該營業額報表所載營業額予以抽成。被告丁○○與茂慶企業社間之合作關係業於95年9 月30日結束,被告丁○○依合作契約書備註第2 點,應當無條件返還系爭不動產使用權予訴外人茂慶企業社,詎被告丁○○未依約定返還,更與被告甲○○及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共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繼續於系爭不動產上以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李炳輝推拿事業」之營業店面使用,被告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依訴外人茂慶企業社前與被告丁○○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5 條合作約定,被告丁○○每月自營業額提供至少40萬元予茂慶企業社,如營業額超過160 萬元時,就超過部分則另行抽取10% ,故該40萬元可作為原告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無權占有而受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0萬元,暨遲延給付後所生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25-2 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號如附圖所示A至G面積共計213.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臺北市○○區○○段4 小段625-2 地號之土地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乙○○、丁○○、甲○○應自95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略以:被告乙○○先前投資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事後已撤股,撤股後要求不要登記為負責人,公司解散之事並不知情,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似為被告丁○○,被告甲○○則為股東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係以:
⑴茂慶企業社為原告獨資設立,故92年9 月6 日之合作契約書名義人雖為茂慶企業社,實應認定為原告簽立。而上開合作契約書為共同合作經營推拿事業而訂立之契約,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款項係雙方合作之報酬,非租金之性質,原告以每月40萬元計算,係以其所失利益為標準,並非被告所得利益之數額計算之,其請求顯屬有誤。且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訴外人茂慶企業社提供被告丁○○經營店面之範圍涵蓋系爭不動產1 樓、1.5 樓、地下1 樓及前面騎樓走廊,其中騎樓走廊為公用地,非原告所有,原告豈能將非屬其所有之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益徵該40萬元款項絕非租金,而為參與經營之報酬。倘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超過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 。
⑵如附圖所示C至G部分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屬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就此部分不當得利不應由原告獨享。
⑶被告等人未有連帶給付關係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不符合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之要件等語置辯。
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聲明陳述略以:
⑴原告所提證物未能證明被告甲○○為系爭不動產現占有人,縱使原告提出被告甲○○之名片,亦未顯示日期,無法證明租約到期後被告甲○○為李炳輝推拿事業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
⑵本件起因係原告與被告丁○○之租約爭議,被告甲○○僅係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被告丁○○經營事業,並非契約當事人,何來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理?
⑶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4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6頁至第8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25-2 地號土地暨其上4000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 號1 樓房屋,面積123.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5.22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第12頁至第14頁)。
⑵原告以茂慶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於92年9 月6 日與被告丁○○簽立合作契約書,由原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提供系爭不動產1 樓、1.5 樓、地下室(保留1.5坪供被告使用)及騎樓走廊供被告丁○○經營李炳輝推拿事業,被告丁○○對於原告須提供日營業報表,每月營業額未達160 萬元時,原告抽成為40萬元,超過160萬元則就超出部分抽成10% ,契約期滿或中途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丁○○須將系爭房屋使用權無條件返還原告(第15頁至第18頁)。
⑶原告於95年9 月1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於95年9 月30日以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否則合作契約期滿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76頁至第82頁)。
⑷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丁○○經營「李炳輝第二代推拿養生館」(第24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乙○○、甲○○是否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
⑵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乙○○、甲○○是否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第12頁至第14 頁),原告前於92年9 月6 日以獨資商號茂慶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與被告丁○○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丁○○經營李炳輝推拿事業,期間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契約期滿或中途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丁○○須將系爭房屋使用權無條件返還原告,而原告屆期前之95年9 月1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於95年9 月30日以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否則合作契約期滿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雙方並未於95年9 月30日前完成續約,被告丁○○迄今仍占用系爭不動產經營「李炳輝第二代推拿養生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第15頁至第18頁)、存證信函(第76頁至第8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丁○○自95年10月1 日起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遷讓返還。
⑵復查,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設於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北市○○區○○路1 號1 樓,雖已於95年6 月26日辦理解散,惟尚未清算,目前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乙○○於本院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第31頁)。而系爭不動產目前懸掛「李炳輝第二代推拿養生館」之招牌,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經營推拿事業等情,亦據本院於96年4 月27日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第112 頁至第114 頁)、現場照片(第24頁至第27頁)等足考,則無論依據登記資料或占有外觀,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均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為共同占有人等語,堪以認定。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被告甲○○於本院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僅為商標專用權人,口頭授權被告丁○○經營事業,未收受授權金云云(第85頁至第86頁),嗣被告乙○○遲到,經法院詢問被告乙○○其餘被告與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之關係,被告甲○○在旁提示伊僅為商標專用權人,惟被告乙○○仍稱:「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好像是丁○○小姐,甲○○先生是股東之一」等語綦詳(第88頁),衡諸常情,被告甲○○將「李炳輝」註冊為服務商標,其目的在於防止他人使用該商標,或授權他人使用商標而獲取權利金,倘被告甲○○未參與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經營,竟願意不定期限無償提供商標專用權予其營業使用,實與常理有悖,應認被告乙○○所稱被告甲○○實際上有投資等語,屬信而有徵。參以被告甲○○之名片載明「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企業總部:臺北市○○區○○路1 號」,且「李炳輝第二代推拿養生館」牆上懸掛臺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頒與被告甲○○之傳統整復員證書,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否認之名片(第75頁)、照片(第30頁)在卷足考,倘如被告甲○○所稱,伊僅為商標授權人,而未參與經營云云,何以該店懸掛被告甲○○之傳統整復員證書,而非懸掛商標專用權授權書?又何以被告甲○○對外以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居?足見被告甲○○於本院所言,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至於被告丁○○提出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第118 頁至第119 頁)、授權書(第120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將「李炳輝」服務標章授予被告丁○○使用,不能證明被告甲○○無參與經營「李炳輝第二代推拿養生館」,況上開授權書為被告甲○○自行製作,且製作日期為96年4 月7 日,顯係臨訟所為,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經營「李炳輝第二代推拿養生館」,其2 人與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亦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占有房屋」而言,房屋之占有者,必須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經查,被告乙○○雖為被告李炳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唯一股東,此據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乙○○已於1 、2 年前撤股,對撤股後之情形不清楚,目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丁○○於本院96年4 月27日赴現場勘驗時亦當場表明其本人為負責人(第112 頁),且原告對上情未表爭執,應認被告乙○○目前僅係被告李炳輝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難認其對系爭不動產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⑴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無權占有人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所有人非不得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合作經營契約已於95年9 月30日屆期,自斯時起,被告丁○○對於系爭不動產已無占有使用權源,仍繼續在系爭不動產與甲○○共同經營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作為「李炳輝第二代推拿養生館」營業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賠償其損害。至於被告乙○○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對其請求相當得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⑵再查,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丁○○、甲○○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為第1 層,面積分別為16.15 平方公尺、0.99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合計第1 層面積44.14 平方公尺,設有8 個足部按摩座位;如附圖所示E、F部分為第1.5層,面積分別為32.96 平方公尺、38.12 平方公尺,合計第1.5 層面積71.08 平方公尺,設有泡腳區、5 個背部按摩椅、洗手間、機房、員工休息區;如附圖所示C、D、E、G部分為地下1 層,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9.81平方公尺、32.96 平方公尺、28.39 平方公尺,合計地下1層面積98.16 平方公尺,設有15個全身按摩床位及辦公室1 間,總計系爭不動產第1 層、第1.5 層、地下2 層使用面積共計213.38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第112 頁至第113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4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0862900 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第115 頁至第116 頁)。被告雖辯稱地下1 層為防空避難室,為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原告單獨所有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第12頁),臺北市○○區○○路1 號房屋包括第1 層面積123.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5.22 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123.14平方公尺,足見地下1 層防空避難室確為原告單獨所有,而非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⑶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該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供作營業用途,被告辯稱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容有誤會。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文林路口,正對面為士林夜市,斜對面為劍潭捷運站,附近交通便利、商業繁榮,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而原告與被告丁○○先前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丁○○對於原告須提供日營業報表,每月營業額未達160萬元時,原告抽成為40萬元,超過160 萬元則就超出部分抽成10% (第16頁至第18頁),基此,原告請求以每月4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系爭不動產可供使用面積達213.38平方公尺,折算約64.5坪計算,每坪租金約6,200 元,相較於士林夜市週邊店面出租行情,並無過高,再斟酌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用途、系爭不動產屬於夜市商圈金店面、目前市場上不動產行情攀高等一切情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丁○○、甲○○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元,尚稱妥適。
五、綜上,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丁○○、甲○○自95年10月1 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炳輝事業有限公司、丁○○、甲○○自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25 之2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號如附圖所示A至G之建物遷出,將之騰空返還於原告,並自95年10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暨遲延給付後所生之法定利息,亦即自95年10月1 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95年12月18日止共計2 個月18日之不當得利103 萬2,000 元(計算式:40萬元x2.58 月=103萬2,000 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遲延者自次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丁○○、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