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號
- 原告
- 楊子瑩即楊貞瑩)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6日14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4786-E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民權東路6 段與瑞光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6 段56巷時,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加速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FYS-856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權東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小客車撞及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振盪、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右側血胸、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股骨折及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臀部及大腿擦傷等多處傷害。被告並已經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致系爭機車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607 元,⒉醫藥用品費用1 萬8,348 元,⒊交通費用3 萬2,760 元(以上均計算至96年9 月7 日止),⒋看護費用65萬元,⒌工作收入損失31萬2,000 元,⒍將來應支出整型費用25萬元,⒎受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楊貞珮之車損賠償請求權7,700 元,⒏非財產上精神損害50萬元,總計188 萬1,415 元。扣除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3萬6,627 元,尚有損害174 萬4,788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4,788元,及自96年9月8日(即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住院40日期間,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無意見,但其主張修養至95年11月底,時間太長。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亦過高,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無法確認是看診日之支出,且同一輛計程車乘坐3 次以上可優待85折。又原為工讀生,目前無工作,家境不佳,伊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過失撞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受有上述多項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刑事案卷,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訊、偵審中之陳述等證據,予以查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簡字第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之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存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有權人楊貞佩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詳參下列㈦所述)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萬0,607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嚴重,先後於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並陸續門診、復健,另分別於安美中醫診所、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復健治療,自95年1月6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萬0,607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明細1份、三軍總醫院收據27份、技術收費單1 份、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1份、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2 份、安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內容暨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 份及掛號明細收據15份等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項目、費別,堪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醫藥用品等費用1萬8,34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因傷口清潔、復健及營養補充等所需,支出醫藥用品等費用計1萬8,34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0張、信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 張等為證。核其支出時間均為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期間,購置上述藥品等之地點主要均為上述醫療用品公司位於上開醫院院區之門市,堪認均屬本件受傷所致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2萬3,000元:原告復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1 月6 日起至95年11月底,先後手術住院共40日及出院後修養285 日(算至11月30日止,共329 日應為),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照顧看護,受有相當於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65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主張休養期間過長云云。經核:
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應審酌者,乃原告應受看護之必要期間之問題。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遍及頭部、胸部器官、四肢骨折、神經損害等等,傷勢非輕,先後於95年1 月6 日至1 月28日、同年2 月9 日至2月15日分別在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整形外科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於95年1 月19日至6 月15日期間則於該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嗣因右上臂橈神經病變,於95年6 月21日至6 月29日期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神經移植術及神經鬆解術,出院時右手功能尚未恢復,持續於該院門診、復健至96年3 月30日等情,業經三軍總醫院96年11月2 日集逵字第096001772 8 號、及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9 日北總企字第0960022050 號 函分別函覆在卷。顯然原告於出院後仍無法獨立自理生活,而須賴他人協助照護甚明。關於看護必要期間之問題,上述三軍總醫院並回復:「出院後需他人照料看護,看護期間至95年12月5 日應屬合理…」等文,堪認原告主張其至95年11月底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乙情,確為真正。
⒉至於看護費用損害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比照僱用專業護士看護情形予以計算。又參酌上述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所示,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至該院手外科門診複診時,右手及右腕功能已有進步之情形,則自該日至95年11月30日期間,應認僅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而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僱用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全日為2,000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照護費用資料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之標準計算,上述95年1 月6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2萬3,000 元(95年1 月6 日至10月26日,共294 日,全日2,000元,計58萬8,00 0元。95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共35日,半日1,000 元,計3 萬5,000 元,總計62萬3,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主張交通費用3萬2,760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前往各醫院治療、復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 萬2,760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明細1 份及計程車費收據影本33份為憑。被告雖抗辯:金額過高,且收據無法確認為看診日支出,同輛計程車乘坐3 次以上可優待云云。惟查,以原告之傷勢情形、上述其有受看護必要期間及仍繼續復健治療等情以觀,可知原告於入、出院及門診、復健治療之時,確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以原告所提出之明細所列日期,分別比對上述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安美中醫診所及同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復健日期,以及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之收據影本,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期支出上述交通費用之事實,應屬真正。至於計程車費用折扣乙節,查原告係分別於各就診復健日搭乘不同之計程車,其按實際支出費用請求,自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足取。準此,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1萬2,000元: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任臺北市私立百視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百視補習班)專任教師,年薪為43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1月6日起即無法工作,至96年1 月13日始返回百視補習班改任兼職教師,其間受有工作損失31萬2,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百視補習班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修養期間太長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迄95年11月30日止,尚有他人照料看護之必要,已析述如上,上述期間自難以回復工作。而關於原告可得回復工作之合理時間,上述三軍總醫院回函亦敘明:「…96年1 月13日回復工作應屬合理… 」等語在卷,堪認原告主張迄96年1 月13日始得回復工作乙情,應屬合理。而原告受傷時年薪為43萬2,000 元之事實,有上述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憑,則原告請求上述回復工作前1 年期間(自95年1 月6 日受傷,至96年1 月13日回復工作,已逾1 年),扣除其僱用人百視補習班給付之住院薪資補助12萬元後,計31萬2,000 元之收入損失,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整型費用計21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右手臂、右鎖骨處、臀部及左腳踝處開刀後皆留有顯著疤痕,預估美容醫療費用為25萬元等語,並提出彩色照片影本3 份為證。經查,就原告所受傷害遺留疤痕有無修補之必要性,上述三軍總醫院回函並復以:「…95年2 月9 日至95年2 月15日,復因左臀部30乘50公分之深擦裂傷於整行外科住院治療,95年2 月10日行清創及縫合受術後,傷口漸癒合,95年2 月15日出院,並回門診換藥至癒合拆線。傷口癒合後的確有遺留疤痕情形,但位於臀部,是否有整型必要,視個人之感受而定,若要整型費用約拾萬元。」等文。參以上述照片所示,原告臀部及手臂之疤痕確屬甚為明顯,已影響原告身體外觀之完整性,原告主張其有修補整形之必要乙節,客觀上應屬合理,自堪憑採。至於費用部分,參酌上述醫院回復內容,臀部疤痕修補整形費用估算應為10萬元。至於手臂部分,原告自陳手臂及鎖骨疤痕約55公分長,酌以其提出有關手臂疤痕之照片所示,應堪憑採。參酌三軍總醫院整型外科自費項目表所示,疤痕整型費用為每公分2,000 元,即同上述臀部整形費用單位比例之標準計算,手臂部分整形費用估算應為11萬元。總計原告整型所需費用,估算應以21萬元為是。又此部分乃尚未支出費用之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兩造既因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涉訟,就此部分費用亦有爭執,被告自有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自得提起。準此,原告請求疤痕修補整型費用21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870元: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楊貞珮所有,其已於96年10月15日將其對被告毀損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而系爭機車受撞擊後毀損,維修費用估算為8,700 元,嗣因系爭機車零件遭竊致不堪使用,已向環保局為報廢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轉讓證明書、誠發車業行估價單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查系爭機車係因零件遭竊致不堪使用,始為報廢處理,是系爭機車之報廢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民法第196 條所規定,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核,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8,700 元,均屬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費用,有上述估價單影本可稽。而系爭機車係82年9 月27日經核發行車執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12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材料費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應以870 元為必要(計算式:第1 年之折舊8,700x0.536=4,663 ,第2 年元之折舊[8,700-4 ,663]x0.536=2,163 , 第3 年之折舊為[8,700-4,663-2,163]x0.536=1,004,小數點以下尾數均捨去。8,700-4,663-2,163-1,004=870) 。則原告受讓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權利,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87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㈧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數次手術住院及長期復健治療,尚需繼續治療及進行整形手術,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年26歲,任私立補習班教師,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現年22歲,原從事以時薪計算之工讀生工作,目前待業中,經濟資力不佳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507,586 元(110,607+18,348+623,000+32,760+312,000+210,000+870+200,000=1,507,586)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萬6,627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37 萬958 元(1,507,586-136,627 元=1,370,958)。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958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