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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

還返中央廚房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還返中央廚房設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原承租台北市○○區○○路246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知悉原告公司將停止營業,有意購買原告公司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便委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丙○○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在雙方多次洽談過程中,原告公司雖有表示願便宜出售系爭設備,但雙方均未談及買賣價金若干,惟原告公司曾以口頭告知丙○○系爭設備價值達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丙○○則表示要等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談支付買賣價金之細節。原告公司嗣於95年5 月11日由員工即訴外人陳漢普將系爭設備點交予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莊世昌,足認兩造間於95年5 月11日已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後丙○○也在95年5 月29日找訴外人沂昇資訊電腦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公司卻一再避談買賣價金之支付。爰依兩造間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50萬元。

三、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公司主張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關係,是與丙○○個人之糾葛,與被告公司無涉。另丙○○所找承租系爭房屋之沂昇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也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本件之爭點:原告公司所舉證據是否可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約定價金若干?原告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易言之,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就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始可謂成立。次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固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其中代理人明確表示以本人名義為之者,稱之為顯名代理。如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可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則謂之「隱名代理」。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係委由丙○○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兩造已在95年5 月11日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云云,固據原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不爭執之95年5 月11日點交清冊一紙影本(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9 頁)為佐。然被告公司否認有委由丙○○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等情,則原告公司自應就被告公司為系爭設備之買受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參酌出面洽談系爭設備買賣之丙○○到庭證述:「‧‧我們是私底下談的,當時並沒有說是代表公司來談的,後來因為我在大陸,我才麻煩莊世昌幫我點交。當時約定買賣價金一萬元並沒有講如何要給付。‧‧之後我就找沂昇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來承租所點收設備所在的房子。原告未給付我承租之前積欠房東的租金,我就請沂昇公司來幫他代付二個月的租金(就是如本院卷第39頁租約第四點92,250元)‧‧因為原告一直沒有讓會計人員跟我聯絡,原先的一萬元就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原告他跟我談的時候就以九萬多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3頁、第45頁),可知丙○○當時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公司買受系爭設備,並無代理被告公司買受系爭設備買賣之意思,且莊世昌接受系爭設備之點交,亦非出於被告公司所授意,故尚難遽認被告公司為系爭設備之買受人。此外,原告公司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丙○○確實有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事實,則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已在95年5 月11日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洵不足採。故原告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則上開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之爭點「約定價金若干?」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5,8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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