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巨帝威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統一編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帝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帝威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6 日起至96年9 月6 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8%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 期攤還45,000元,第2 至36期每期攤還33,000元。第1 次繳款日為93年10月6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6 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巨帝威公司僅繳本息至95年12月6 日止,尚欠本金324,818 元,及自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巨帝威公司於93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6 日起至96年9 月6 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 期攤還30,000元,第2 至36期每期攤還22,000元。第1 次繳款日為93年10月6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6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巨帝威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12月6 日止,尚欠本金216,545 元,及自95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被告尚原告541,36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表、借據、約定書、帳卡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巨帝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541,363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41,3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