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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3號
- 原告
- 甲○○○○○ ○○
- 原告
- 5910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智婷律師
- 被告
- 千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彥君律師
沈孟賢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點柒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美金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點柒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義大利國之公司,與本國公司之被告因買賣關係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查兩造就涉訟之買賣關係,並未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其行為地應以買方即被告發要約通知地即我國為準,依前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西元2004年4 月至7 月間多次向原告下單購買貨物,原告依約將貨物送達被告,並出具編號1582號、1597號、1651號、2469號、2438號、2443號、1623號、2115號等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貨款美金20,346.37 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不予付款,原告業於民國95年7 月1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76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該函並已送達被告,被告應自送達翌日起負擔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先位聲明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及遲延利息,又若法院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既已自認收到前揭貨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嗣該貨物遭被告轉讓、銷毀而不存在,致無法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貨物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346.37 元,及自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就原告請求系爭1582號發票所載美金24.2元,及系爭1623號發票所載除品名INDIA 以外之美金130.24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但其他貨物,除系爭2115號發票所示貨物外,被告均否認業已送達,且就系爭1597號發票部分,訂貨單上單價每公斤32美元部分,並非被告所寫,又原告提出之發票與訂貨單,並非同一件買賣關係,就系爭1651號發票部分,被告則已取消訂單,就系爭2469號發票部分,被告則否認有買賣契約,就系爭2438號發票部分,則因貨物已遲延,被告已取消訂單,就系爭2443號發票部分,買方並非被告,就系爭1623號發票所載INDIA 662525計71.4美元部分,被告業已取消訂單,就系爭2115號發票部分,被告業已付款,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貨款,此外,被告對原告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美金40,267.5元、運費美金5,100 元、佣金美金2,184 元等債權,亦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並未獲有利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1582號發票所載美金24.2元,及系爭1623號發票所載除品名INDIA以外之美金130.24 元部分,為被告應給付之貨款。
㈡原告寄予被告之95年7 月10日台北敦南郵局第00763 號存證信函(原證3)形式真正及送達之事實。
㈢原告提出2004年4 月16日被告訂貨單(原證5) 除「USD.32.00/kg」以外部份、2004年4 月16日原告確認單(原證6) 、2004年4 月14日被告訂貨單(原證7) 、2004年4月15、16日原告確認單(原證8 )、2004年6月3日被告訂貨單(原證9)、原告電子郵件(原證10)、2004年6月9日被告傳真函(原證11)、2004年6月9日原告確認單(原證12)、被告電子郵件(原證13)、2004年5 月10日被告電子郵件(原證16)、電子郵件(原證17)、被告2004年6 月9 日傳真函兩份及原告電子郵件一份(原證18)形式上之真正。
㈣被告提出被告傳真函(被證10)、原告電子郵件(被證13)、被告傳真函(被證14)、原告電子郵件(被證15)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1597號發票,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6442.76 元,被告否認訂貨單上單價每公斤32美元係其所寫,主張前揭發票與訂貨單並非同一件,其亦未收受該批貨物,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1651號發票,被告主張已取消訂單,未收受貨物,是否可採?
㈢系爭2469號發票,被告否認有買賣契約,亦未收受貨物,是否可採?
㈣系爭2438號發票,被告主張貨物已遲延,其已取消訂單,且未收受貨物,是否可採?
㈤系爭2443號發票,被告主張其不是買方,且未收受貨物,是否可採?
㈥系爭1623號發票所載INDIA 662525計美金71.4元部分,被告有無取消訂單?被告主張未收受該貨物,是否可採?
㈦系爭2115號發票,被告主張已付款,是否可採?
㈧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包括損害賠償美金40,267.5元、運費美金5,100元、佣金美金2,184元,是否可採?
㈨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597號發票(貨款美金7,617.28元,發票日期:2004年5月14日),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6442.76元,被告否認訂貨單上單價每公斤美金32元係其所寫,主張原告提出之發票與訂貨單並非同一件,且否認有收受該批貨物,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2004年4 月16日傳真訂單,原告同日回傳確認單,業載明訂單號碼為901 號,與系爭15 97 號發票所載之訂單號碼相符,自屬同一筆,訂單上單位金額每公斤美金32元,並非原告所寫,該批貨物業已送達被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該事實已經自認,嗣後否認送達之事實,並不可信,又系爭1597號發票本批貨款,原告減縮請求為美金6442.76 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回傳之2004年4 月16日確認訂貨單,總價為7,680 美元(240 ×32=7,680) ,根本與系爭1597號發票之6442.76 美元貨款不同,相差1237.24 美元,顯然不是同一筆訂單,原告提出之證物有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並收受該批貨物,又被告2004年4 月16日傳真訂單訂購之貨品單價為每公斤30美元,總價為7,200 美元(240 ×30=7,200 美元),與原告回傳之2004年4 月16日確認訂貨單所載每公斤32美元不同,被告收到後立即傳真請原告確認單價:「CONFIRMATION ORD 901 16/04 /2004 PLEA-SE CONFIRM THE PRICE USD 30 IS ACCEPTABLE, TKS」(中譯:請確認2004年4 月16日之901 號確認訂貨單,請確認30元之價格是否可接受),故該筆訂單因為價金無法達成合致,根本未成立,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5 傳真函下方載有:「USD.32.00/KG」之文字,該字根本不是被告負責人所填寫,此由上開字樣之「2 」與「G 」之寫法明顯與傳真函中之其他相同文字寫法不同,況被告所持有之傳真函中亦無上開「USD.32.00/KG」字樣,被告懷疑原告有變造證物之嫌,是以,被告不僅未向原告訂購系爭1597號發票之貨物,也未收受該發票所載之貨物,至於本件訴訟中96年6 月1 日被告陳述不否認收到貨物,係複代理人之口誤,嗣後被告已經更正,否認收到貨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發票所載之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597號發票,請求之貨款係訂單號碼901 號之貨物,被告於2004年4 月16日傳真訂單,原告同日回傳確認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情,有2004年4 月16日被告訂貨單(原證5) 及同日原告確認單(原證6) 在卷可稽,其上亦載明訂單號碼為90 1號,與原告主張之系爭1597號發票所載訂單號碼相同,足認原告此部份請求之內容,即為前揭2004年4 月16日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辯稱其非一事,自不可採。而該批貨物,依被告於96年6 月1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我們承認原告提出的1582及1623中的部份貨物,其餘均否認真正」、「我們不否認有收到貨物,但是我們沒有跟原告下單,我們有聯絡原告把貨物取回」等語,足見被告業自認已收受原告於本件主張全部貨物之事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71頁),原告亦已提出運送單據(原證23)在卷,應認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本件貨物。至於兩造買賣之單價,被告僅承認2004年4 月14日原證5 訂貨單上「30/KG 」部分,否認其上「USD.32.00/kg」之記載,並主張其嗣已傳真請原告確認單價:「CONFIRMATION ORD 901 16/04/2004 PLEASE CO-NFIRM THE PRICE USD 30 IS ACCEPTABLE, TKS 」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傳真函(被證10)在卷可稽,原告既收到被告請求確認每公斤單價美金30元之傳真函,又未與被告再磋商價格,即將貨物送交被告,足見其已同意該單價,應認兩造業就該批貨物以每公斤單價美金30元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系爭1597號發票記載每公斤單價美金32元,應屬錯誤,至於被告辯稱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亦非可採。依原告交貨之238.04公斤計算,每公斤單價美金30元,總金額應為美金7,141.2 元,原告就系爭1597號發票所載貨款美金7,617.28元,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6,442.76元,尚較依每公斤單價美金30元計算為低,應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本件訴訟中96年6 月1 日其陳述不否認收到貨物,係複代理人之口誤,嗣後被告已經更正,並否認收到貨物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於前揭期日下一次即96年7 月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次收到貨物之自認,該期日中尚陳稱:「貨還在倉庫,我們願意退還原告。因為前面有另外送的貨不合債之本旨且遲延,我們主張給付遲延」等語,尚難認為被告前揭自認係口誤所致,嗣被告雖改為否認收到原告主張之貨物,然按自認之撤銷,應以自認人即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業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依約送交貨物,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依前揭規定,自應認被告有關貨物業已送達之自認仍具效力,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1651號發票(貨款美金4,867.03元,發票日期:2004年5 月20日),被告主張已取消訂單,且未收受貨物,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以2004年4 月14日傳真訂單向其訂購MADEIR系列第81103、81107、81109 色號產品及PEGASO系列第765302、765308及black色號布料,經原告回傳確認訂貨單900、908 號,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美金4,867.03元,至於被告辯稱已取消訂單,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等語。被告辯稱其雖以2004年4 月14日傳真訂單向原告訂購MADEIR系列三種顏色(第81103、81107、81109 色號)產品各30公斤,惟該三種顏色之產品是要與其他產品互相搭配使用,因此,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該三種顏色之重量僅可有上下8%之調整空間,如果超過這個範圍,被告將無法接受,然依原告出貨前先提供之2004年5月19日「packinglist」(包裝清單,被證12),原告竟然只包裝24公斤,比被告所訂貨物少了20%,因此,被告立即於2004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RE:INV NO.1651 THE CLIENTORD PER COL 30KGS AND MORE OR LEES 8%,AS YOU CANFIRMORDER NO.900 15.04.2004 BUT YOU SHIP ONLY 24 KGS,YOUHV LESS 20% WHY???THE CLIENT CAN'T ACCEPT IT PLEASEKINIDLY INFORM HOW TO SETTLE……」(被證13,中譯:發票編號1651,該客戶訂購每個顏色30公斤,上下可接受之調整幅度為8%,你可以回去確認2004年4月15日之編號900訂單,但是你只包裝了24公斤,少了20%,為什麼??? 該客戶沒辦法接受,請告訴我該如何解決),之後再以電話聯繫原告取消訂單,兩造間就該訂單既然已經取消,被告也未收受該發票所載之貨物,原告請求該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對於系爭1651號發票之基礎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等事實並無爭執,亦有兩造不爭執之2004年4 月14日被告訂貨單(原證7) 、2004年4 月15、16日原告確認單(原證8) 在卷可稽。爭點乃在:被告辯稱其已取消本件訂單,是否可採?惟此訂單取消之事實,為法律關係消滅事由,舉證責任應在主張之被告,被告雖稱其除以被證13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外,並以電話與原告取消訂單,然為原告所否認,該被證13電子郵件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就取消訂單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至於原告送達本批貨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4運送單據為證,且被告原於訴訟中已自認收到貨物,嗣雖改稱並未收受,惟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推翻被告先前之自認等情,均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651號發票所示之貨款美金4,867.03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2469號發票(貨款727.58美元,發票日期:2004年7 月22日),被告否認有買賣契約亦未收受貨物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以原證14即2004年7 月21日電子郵件所訂,原告回信同意出貨,但要被告確認,被告即影印電子郵件加註後傳真給原告(原證15),應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已依約交貨,自得請求該貨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查無任何原告有送達系爭2469號發票所涉貨物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其有送達該貨物並經被告收受之證據,被告否認有收受發票編號2469所涉之相關貨物,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4、15等電子郵件影本,然其真正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為真,尚難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㈣系爭2438號發票(貨款美金7691.88 元,發票日期:2004年7 月2 日),被告主張貨物已遲延,故取消訂單,且未收受貨物,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在2004年6 月3 日傳真訂貨單予原告,嗣被告取消其中ALBA系列第354316色號,經原告確認該批貨品內容為ALBA系列第300999、454322色號布料各190 公斤(訂單號碼1407),並經被告於2004年6 月9 日傳真訂貨單確定版,原告再回傳訂貨確認單後,應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送貨地點為大陸地區上海,亦據被告確認,因此次布料數量龐大,故原告於2004年7 月20日先就其中366.28公斤部份出貨,即系爭2438號發票部分(其餘為系爭2443號發票部份),貨物已依被告指示送至第三人SHANGHAI YIMAN KNITGOODSCO.LTD.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美金7691.88 元,至於被告辯稱已因給付遲延而取消訂單,則未舉證證明,並非可採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2004年6 月9 日雖向原告確認訂購本批貨品,惟在訂單中載明:「…3.DELIVERY COULD BE ONJUNE OR BEGINNING OFJULY.PLEASE DO YOUR BEST AND CO-NFIRM ……」(被證14,中譯:請務必確認在6 月或7 月初寄達),足認被告訂購時已經明確告知原告,該批貨必須在2004年6 月或7 月初寄達,請原告務必向被告確認送貨時間,然至200 4 年7 月12日,被告仍未接獲原告通知送達日期,因而以電子郵件催告:「WE NEED YOUR ACTURAL DELIVE-RY THE CLIENT FIDGET REQUEST IT,PLEASE REPLY IT WIT-HIN TODAY.TKS.」(被證15,中譯:我們需要知道你確定的交貨日期,客戶已經急著在問了,請在今天以內回覆,謝謝),要求原告在當天之內回覆正確交貨日期,詎料原告竟至2004年7 月13日(星期二)始回信:「Delivery on Fridaythis week is really not possible.We will do our bestin order to be ready for beginning of next week,thameans on Tuesday/Wednesday.Please confirm it is ok」(被證15,中譯:這個禮拜五【指2004年7 月16日】交貨實在不可能。我們會盡力在下個禮拜的一開始準備好,應該會在星期二或星期三【指2004年7 月20日、21日】。請確認該交貨日期是否可以),表示貨物在2004年7 月20、21日才會準備好,顯然超過被告所能接受之交貨日期(即2004年7 月初),被告負責人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十分訝異,乃立即傳真給原告之承辦人員Alessandra表示:「PLEASE CALL MEIMMDLY AS I MENTION TO YOU THAT THIS ORDER OF DELIV-ERY THE CLIENT CAN'T ACCEPT ANY DELAY IF YOU CAN'TSUIP IT ON SCHEDULE.WE SUGGEST YOU DON'T SUIP IT. 」(被證15,中譯:Alessandra,請立刻打電話給我,我之前已經跟妳提過,這張訂單客戶沒有辦法接受有任何遲交的情形,如果你沒有辦法按時送達,我們建議你就不要送了),取消該筆訂單,兩造間就該訂單既然已經取消,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438號發票之貨款,並無理由,且被告也未收受該發票所載之貨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發票所載之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2004年6 月3 日傳真訂貨單予原告,嗣被告取消其中ALBA系列第354316色號,經其確認該批貨品內容為ALBA系列第30 0999 、454322色號布料各190 公斤(訂單號碼1407),並經被告於2004年6 月9 日傳真訂貨單確定版,原告再回傳訂貨確認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送貨地點為大陸地區上海第三人SHA-NGHAI YIMAN KNITGOODS CO.LTD. ,亦據被告確認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2004年6 月3 日被告訂貨單(原證9) 、原告電子郵件(原證10)、2004年6 月9 日被告傳真函(原證11)、2004年6 月9 日原告確認單(原證12)、被告電子郵件(原證13)在卷可稽,又原告送達本批貨物,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6運送單據為證,且被告原於訴訟中已自認收到貨物,嗣雖改稱並未收受,惟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推翻被告先前之自認等情,均如前述,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其已取消本件訂單,故原告不得請求貨款云云,惟此訂單取消之事實,為法律關係消滅事由,舉證責任應由主張之被告負擔,被告雖提出被證14訂貨單、被證15電子郵件為證,然其內容至多僅是催告之意思,被告並未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縱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得否逕為解除契約,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取消訂單,應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438號發票所示貨款美金7691.88 元,應屬有據。
㈤系爭2443號發票(貨款美金388.08元,發票日期:2004年7月21日),被告主張其並非買方,且未收受貨物,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2443號發票與系爭2438號發票為同一件訂單,被告所訂購ALBA系列第300999、454322色號布料各190 公斤(訂單號碼1407),原告於2004年7月20日先就其中366.28公斤部份出貨,即系爭2438號發票部分,再送其餘部分,則為系爭2443號發票,合計380 公斤,該貨物已送交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上海第三人SHANGHAI YIMAN KNITGOODS CO.LTD.,被告自應給付此部份之貨款美金388.0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批貨物之受貨地在中國上海,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為該批貨物之買受人,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就該貨物訂有買賣契約,且該貨物並未送交被告,當然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筆款項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438號發票與本件係同一件訂單,訂單號碼為1407,業登載於發票上,有前揭確認單及系爭發票在卷可稽,且系爭2438號發票所載貨物重量366.28公斤,加計系爭2443號發票之18.48公斤,合計384.76公斤,與被告所訂之380 公斤大致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其非買受人云云,則非可信。又原告送達本批貨物,業提出原證22運送報表為證,且被告原於訴訟中已自認收到貨物,嗣雖改稱並未收受,惟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推翻被告先前之自認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443號發票所示之貨款美金388.08元,應屬有據。
㈥系爭1623號發票(全部貨款美金201.64元,發票日期:2004年5 月17日)所載INDIA 662525計美金71.4元部分有無取消訂單(被告應給付該發票所示其餘TIPTAP系列第666605色號及ALGARVE系列第666311色號貨款美金130.24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如前載)?被告就這部分貨物主張未收受,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2004年5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就IND-IA、SAIL、TIPTAP、ALGARVE 等4 系列有無庫藏樣本,並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訂購庫藏樣本INDIA 系列第662525色號2公斤、TIPTAP系列第666605色號2 公斤、ALGARVE 系列第6663 11 色號2 公斤及染布INDIA 系列第0000000 色號10公斤,原告於同年月17日回覆:就INDIA 系列第0000000 色號10公斤部分,將給另一份確認訂貨單,其餘訂貨會於當日出貨等語,嗣原告亦已出貨送交被告,此部分即為系爭1623號發票所載貨款美金201.64元,至於染布INDIA 系列第0000000色號10公斤,被告嗣則取消訂單,已出貨之INDIA 系列第662525色號2 公斤(貨款美金71.4元)部分並不能取消,被告主張其已取消INDIA 系列第662525色號之貨款美金71.4元部分,並非事實等語。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取消該訂單中之I-NDIA系列貨品(被證6) ,被告亦未收受該部分貨品,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款項美金71.4元,顯屬無據,況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僅針對INDIA 系列第662510色號10公斤部分貨物取消,自應認為兩造就系爭1623號發票中之INDIA 系列貨品全部取消,原告應僅能向被告請求該發票中之美金130.24元貨款(201.64-71.4=130.24)等語。經查,兩造對於系爭1623號發票中INDIA 662525計美金71.4元部分之基礎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等事實並無爭執,亦有兩造不爭執之2004年5月10日電子郵件(原證16)、2004年5 月14、17日電子郵件(原證17)在卷可稽。爭點乃在:被告辯稱其已取消本件訂單中INDIA 662525計美金71.4元部分,是否可採?惟此訂單取消之事實,為法律關係消滅事由,舉證責任應在主張之被告,被告雖提出原告承辦人員Alessandra於2004年6 月21日所回之被證6 電子郵件為證,然該電子郵件上僅載:「ARTINDIA OK CANCELLED」等語,並不足以特定其同意取消之內容為何,被告亦未提出該電子郵件最初往來之內容,單以該部分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自難認其可採。至於原告送達本批貨物,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2運送報表為證,且被告原於訴訟中已自認收到貨物,嗣雖改稱並未收受,惟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推翻被告先前之自認等情,均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623號發票所示之INDIA 662525計美金71.4元部分,應屬有據。
㈦系爭2115號發票(貨款美金53.2元,發票日期:2004年6 月24日) ,被告主張已付款,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兩造業就系爭2115號發票所示之貨物VOILE系列第100500色號2公斤成立買賣契約,貨款為美金53.2元,該貨物並已送達被告,惟被告尚未付款,被告提出之原告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證明該貨款業已清償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貨款在原告出貨前,其已付款,此由原告承辦人員Alessandray在電子郵件中表示將提供系爭貨物之預付款發票給被告乙節自明(被證7 )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115號發票所示之貨物VOILE系列第100500色號2公斤,業成立買賣契約,貨款為美金53.2元,該貨物並已送達被告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傳真稿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證18),應認屬真實。兩造爭點則在:被告是否已經給付貨款?然此為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係以原告承辦人員Alessandray 所回之電子郵件(被證7) 為證,然查,該電子郵件所稱:「YARN IS READY T-HIS EVENING/TOMORROW YOU WILL GET COPY OF THE INVOI-CE FOR THE ADVANCED PAYMENT.」等語,僅指被告將可取得預付款發票影本,惟原告交付該影本之原因,該電子郵件中並未說明,單以該電子郵件,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將本部份貨款付清,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付款之憑證,應認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辯稱已付清貨款云云,並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㈧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包括損害賠償美金40,267.5元、運費美金5,100元、佣金美金2,184元(共計美金47,551.5元),是否可採?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之授權代理商,代理期限自2001年至2006年,負責代理區域之市場開發、接單、收款等事宜,在2004年3 月間,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貨總計約45公噸,內容包括10組不同產品,其中一組產品所用羊毛原料為23MIC (微米),但原告在交付第一批原料5 公噸時,即未交付23MIC 之羊毛原料,而係交付29.6MIC 或26/26.5MIC之羊毛原料,均不符債之本旨,該批貨物到達台灣之倉庫後,被告已拒絕受領,並於2006年4月27日通知原告務必在該年5月底之前辦理退運,否則會被倉儲業者沒收,但原告不予理會,最後該批貨物已遭到倉儲業者沒收,兩造嗣曾就賠償問題有所接觸,原告否認被告係買方,並無理由,因被告在下訂單後即以信用狀付清該批款項,金額為美金40,267.5元(原告發票號碼為722 ),被告另為原告該批送錯種類貨物支出之雜支包括海運費用、關稅及內陸卡車運費達美金5,100 元,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規定,被告當可請求原告賠償美金45,367.5 元 ,再者,原告尚欠被告佣金2,184 美元未付,被告自得以前揭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固提出被告2004年1 月13日訂貨單(被證22)、原告承辦人員FanfaniRoberto 於2004年2 月11、17日、2005年9 月29日、2006年4 月27日所寄之電子郵件(被證1 、16、20、21)、Alessandray 於2004年5 月25日所寄之電子郵件(被證23)、被告於2004年8 月6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被證1) 、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化驗報告(被證1) 、系爭722 號發票(被證3) 、其禮律師行函(被證17)、被告2004年11月5 、29日傳真函(被證18、19)等為據。原告則否認其曾經收受被告針對23MIC 羊毛原料貨款所提出之求償郵件或傳真,亦否認有送錯貨物,並主張系爭722 號發票該次買賣,買方並非被告,而是Wellimn 公司,被告只是代理人,並無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系爭722號發票所載貨物,買受人並非被告,此見該發票右上方所載之對象即為Wellimn 公司自明,至於右方「AGENTE-AGENT」有關代理人或仲介名稱之格子內,才載被告之英文名稱:「THOUSAND CHANCE 」,足見被告於該買賣中,僅居於代理人或仲介之地位。再以被告提出之本件2004年1 月13日訂貨單(被證1) 所載,亦載明CUSTOMER為Wellimn 公司,應認W-ellimn公司始為買受人,被告所辯因要求原告直接將憑證寄給Wellimn 公司,所以才記載該公司地址,被告才是該貨物之買受人云云,均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可抵銷,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自己才是真正之買受人,反要求原告提出與Wellimn 公司間之契約,尚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不符。至於兩造間固曾多次因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而有所溝通,惟被告本為該買賣關係中買方之代理人或仲介,已如前述,原告因該買賣發生糾紛而與被告接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亦不得據以反推認買賣關係必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722 號發票該買賣之買受人,縱使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亦非被告,又被告主張佣金債權,並未舉證證明其佣金契約及計算之依據,尚難確認被告對原告存有債權,應認被告有關抵銷之主張,實非可採。
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價額,是否可採?原告先位聲明中僅有請求系爭2469號發票所示貨款美金727.58元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均勝訴,以下僅就該部分審酌備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既就系爭2469號發票內容,否認與其有買賣關係,是以,被告收受貨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貨物,惟該貨物嗣遭被告轉讓、銷毀而不存在,致無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云云。被告則辯稱其並未收受貨物,亦未受有利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原自認其收到本件貨物,嗣雖改為否認,惟被告並未自認其業將其收受之貨物轉讓、銷毀而不存在,有關原告主張該貨物已不存在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貨物確已不存在,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價額。再者,縱認該貨物業已滅失而不能返還,然被告是否因該滅失而受有利益,亦非明確,尚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應認原告之請求,並非可採。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1582號發票貨款美金24.2元及系爭1623號發票中INDIA 以外其餘貨款美金130.24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亦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9,618.79 元(計算式:24.2+130.24+6,442.76+4,867.03+7,691.88+338.08+71.4+53.2=19,618.79)。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618.79 元及自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就此先位聲明無理由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額,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號碼 價額(美金) 貨物品名及重量
0000 0000.28元 CANNES系列布料238.04公斤
0000 000.64元 INDIA系列布料2公斤、TIPTAP系列及
ALGARVE系列布料各2.2公斤
0000 0000.03元 MADEIR系列布料73.14公斤、PEGASO系
列布料76.23公斤
2115 53.2元 VOILE系列布料2公斤
0000 0000.88元 ALBA系列布料366.28公斤
0000 000.08元 ALBA系列布料18.48公斤
0000 000.58元 HIP POP系列布料31.07公斤、BISTROT
系列布料3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