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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被告
御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御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就此原告曾分別與被告御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御匠企業有限公司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證3 、證5 買賣合約書條款第14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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