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4號
- 原告
-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珉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彥威律師
- 被告
- 御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御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丙○○
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就此原告曾分別與被告御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御匠企業有限公司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證3 、證5 買賣合約書條款第14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