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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鍾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丙○○、詹景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依前揭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原告並執有被告與訴外人丙○○、詹景燁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2年11月13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200 萬元,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3.94%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詎被告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尚欠100 萬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以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迄今未付,並已逾清償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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