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告
駿立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參加人
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參加人
大葉土木包工業即徐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統一編號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參加人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富晟公司)因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未為清償,經伊得悉全富晟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存在,乃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77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強字第1197號受理在案,並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就全富晟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360萬元及執行費用28,8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全富晟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惟被告以全富晟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全富晟公司對被告有326 萬元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96年1 月5 日與全富晟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之廠房新建工程,當時全富晟公司係由訴外人丁○○代理簽約,並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事宜。嗣於96年6 月13日丁○○向其表示全富晟公司無力完工,並請求將系爭合約轉移由保證廠商即參加人大葉土木包工業即徐偉誠(下稱大葉土木)承受。其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同意全富晟公司之請求,而與大葉土木簽立3 方之工程移轉書,96年6 月15日大葉土木復提示乙份工程移轉書予被告,表示全富晟公司所有未結款項,全數移轉由大葉土木全權收取,是全富晟公司於此後,已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全富晟公司陳述略以:其公司僅戊○○方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丁○○並非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對外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且其不僅未授權丁○○對外有訂約之權,更無交付印章予丁○○個人使用。丁○○於全富晟公司所擔任者,僅為業務之洽商與工程之計價,主要負責工地現場之施作。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公司之負責人親自領取,其並無代理為請款之權限,更無將工程或債權移轉第3 人之代理權。本件第3 期鋼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辦理驗收,其他零星工程之修改,係部份瑕疵之修補,業經大葉土木修補完成,是該第3 期工程業已完成,被告自應付款。縱認該第3期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應予扣除,則第3 期款326 萬元扣除修補之費用214,200 元後,其餘款項被告亦應支付全富晟公司等語。並聲明: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請。

四、參加人大葉土木陳述略以:伊為系爭工程全富晟公司之保證人。惟全富晟公司於96年6 月間因財務困難,於上開工程進行至第3 期收尾部分時,應支付予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無法如期付款,下游承包商不願配合進行工程,全富晟公司乃無法續行完成上開工程合約,遂與伊及被告協議將上開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及款項移轉予伊,由伊接手完成工程及請領款項協助其清償下游承包商工程款。同年月10日後全富晟公司所開給下游包商之工程款支票陸續到期並跳票,全富晟公司乃就上揭工程移轉書於同年月15日與伊補充協議將其已施工之未結款項全數移轉予伊收取,並用以支付其對下游承包商之積欠工程款。嗣伊陸續完成第3 期之收尾工程及第4 期工程,而伊亦已將第3 期工程款合計326 萬元之發票及第4 期工程款326 萬元發票交予被告請款。惟被告卻以接獲全富晟公司存證信函表示上開工程移轉契約書為偽造,併表示已將未付工程款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被告不知孰為債權人,擬向法院提存上開工程款而拒絕給付。而丁○○長期代表全富晟公司對外承攬工程,並保有該公司兩套印章對外簽約請款之用途,且系爭工程從簽約到施工均由丁○○代表全富晟公司與被告公司處理,可見戊○○確有代表全富晟公司就系爭工程授與丁○○概括之代理權,是其為繼行系爭工程而代理全富晟公司移轉系爭工程及工程款予伊,應在全富晟公司概括授權範圍內,自屬有權代理。從而,全富晟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暨工程款移轉伊,且經被告同意,則全富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不復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全富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參加人全富晟公司於96年1 月5 日承攬被告蘆竹鄉○○○街7 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工程金額共計1,630 萬元,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第1 期、第2 期款項,均經全富晟公司受領完畢。

㈢系爭工程第3 期之工程款為326 萬元,已施作完畢。被告於96年4 月23日預先收受全富晟公司於96年4 月19所請領第3 期工程款326 萬元之發票,被告另於96年6 月20日收受參加人於96年5 月10、15、20及25日所請領第3 期工程款合計326 萬元之發票。被告尚未給付第3 期工程款326萬元給任何人。

㈣被告於96年7 月3 日收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97號執行命令。

㈤原告於96年7 月10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365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原告與全富晟公司間債權轉讓一事。

㈥全富晟公司於96年7 月3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354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另以竹北光明郵局第353 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主張96年6 月1 日全富晟公司與被告及參加人間之「工程移轉書」(原證三,本院卷第15頁)係屬偽造。

㈦「96年6 月1 日工程移轉書」(原證三,本院卷第15頁)、「96年6 月15日工程移轉書」(被證三,本院卷第39頁)上之全富晟公司與大印名稱不相符,另所蓋印之「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均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全富晟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不相符合,亦非全富晟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鑑章。

㈧系爭工程第3 期工程款326 萬元之債權移轉若屬實,其移轉係在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97號執行命令送達前。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全富晟公司是否得請求系爭第3 期工程之工程款?若可,其對該期之工程款應有之債權是否移轉予參加人大葉土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4 月中下旬,即已完成第3 期鋼骨結構,全富晟公司自得請領第3 期工程款326 萬元。且全富晟公司僅有戊○○一席董事,並無有其他股東,且該公司未交付任何印章授權丁○○其對外訂約或為其代理行為,則丁○○對外自無代表該公司之權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全富晟公司於96年6 月11日退場時,第3 期工程尚未完成,而係由大葉土木完成,原告自無權請求系爭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合約已轉移由保證廠商大葉土木承受,是全富晟公司已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760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投資全富晟公司,我與戊○○一人一半,一人各出資600萬元。伊公司的職位與戊○○相同,實質上都是老闆,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法定代理人登記為戊○○。伊和戊○○之間沒有職務分配,公司對外及對內事務,2 人都可獨自決定」等語。另佐以證人己○○於同日證稱:「伊曾受僱於全富晟公司,擔任現場的師傅頭。全富晟公司由誰出資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戊○○及丁○○兩人都是老闆,公司的經營、事情的決定應該是兩個人決定。在系爭工程施工及與被告公司接洽時,都是丁○○在現場負責」等語。再參酌證人乙○○亦於同日證稱:「伊在全富晟公司擔任會計。我們公司有兩個老闆,分別是戊○○及丁○○,公司對外由何人負責我不清楚」等語。復審酌證人庚○○於同日證稱:「全富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當初簽約蓋章時,是由伊、丁○○、大葉土木負責人徐偉誠3 人及丁○○帶來一位我不認識的小姐(即戊○○之配偶林媛秋)共同為之。而蓋章是由伊、丁○○及徐偉誠3 人蓋章,而那位小姐則坐在旁邊。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協調及施工,均係丁○○在負責,戊○○是偶而來看一看,他根本也指揮不動」等語(詳如本院卷第85-90 頁)。則依綜合證人證詞內容,及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可知,全富晟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除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之戊○○(即原證四,本院卷第16-17 頁)外,別無他人一事,自令人質疑。

(三)證人庚○○於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全富晟公司退場時,鋼構『大部分』已完成,大葉土木進來是做補漆、水平拉桿調整、透氣樓結構修改、鐵捲門柱補強及鐵捲門繼續施工完成、白鐵活動欄杆繼續施工完成。伊5 月30日有與戊○○『講過』辦理驗收,但後來發現有上面的問題,但全富晟都未處理,所以由大葉土木完成」等語(詳如本院卷第86-87 頁)。則依證人所言,全富晟公司退場時,鋼構只是『大部分』已完成;而5 月30日亦只是與戊○○『講過』辦理驗收,而非鋼構工程已完工且已辦理驗收合格。又證人己○○亦於同日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現場的師傅頭,伊做到96年6 月11日後就退場,因為12日再到現場時大葉土木就說工程由他們接手,而我打電話給戊○○確認,但電話都打不通。而6 月11日退場時,鋼構部分『還沒有』全部完成,如C型鋼及收尾等相關事項都還沒做。伊在現場時,鋼構水平拉桿部分,丁○○通知伊有問題,但伊因已退場就沒有再施作」等語(詳如本院卷第89頁);另證人辛○○亦於同日證稱:「伊一開始並未施作被告公司廠房興建工程。直到大葉土木叫伊做收尾的工程才有接觸。而伊做的是鋼構部分。做的工程包括鋼構補漆、白鐵欄杆、樓梯到水池的部分、太子樓(即透氣樓)、鋼構本身的水平拉桿、十字拉桿、鐵捲門的邊柱。時間大約是在96年6 月15、16日那兩天。施工時沒有看到全富晟有在施工」等語(詳如本院卷第88頁)。則依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工程直至96年6 月11日前,第3 期鋼骨結構尚未全部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4 月中下旬,即已完成第3 期鋼骨結構等語,自不足採。是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加條款第4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需鋼構結構體『驗收後』,全富晟公司方得請求該20% 之工程款,惟揆諸上揭說明,該期工程不僅尚未全然完工且亦未驗收通過,並由大葉工程公司接續完成,並辦理第3 期收尾工程估驗(詳如被證四,本院卷第40頁),則全富晟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第3 期工程之工程款,自屬無疑。

(四)是以,全富晟公司既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第3 期工程之工程款,業如上述。則關於「全富晟公司對該期之工程款應有之債權是否移轉予參加人大葉土木?」之爭點,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第3 期之工程,既非全富晟公司完成且通過驗收,業如上述,則全富晟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20% 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全富晟公司對被告有326 萬元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912元(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證人旅費638 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