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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鍾任賜王怡雯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4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且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於準備程序,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746 萬7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此擴張部分亦經原告補繳裁判費3 萬4353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丁○○)係受僱於被告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與丁○○合則稱被告,分別則稱其姓名、名稱)之營業貨櫃車職業司機,並擔任駕駛業務之人。丁○○於民國92年9 月22日下午5 時57分許,為執行東億公司之駕駛職務,而駕駛車號AX─185 號曳引車與SD─13號半拖車所組成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下汐止南港交流道後,於匯入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前行駛約150公尺處(即新台五路一段13.6公里處),由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適遇張傑翔騎乘車號LOZ ─669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丁○○欲駕駛系爭聯結車超越系爭重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在超車過程與右側之系爭重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系爭聯結車之半拖車車身右側防捲入護欄勾拉到系爭重機車之左把手,致張傑翔重心向左傾斜,續往前被拖行後倒地俯臥,頭部遭隨後駛至之系爭聯結車後雙軸之前軸右外輪碾壓,造成張傑翔顱骨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簡稱系爭事故)。伊等分別為張傑翔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伊等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用66萬735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0年期間,張傑翔對伊等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損害各240 萬元;及伊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各100 萬元,並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73 萬36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分別則稱其姓名)所提出之殯葬費用項目,其中92年12月17日圓滿人生生前契約12萬7400元及已繳22期之分期付款生前契約2 萬8600元之支出,是否為殯葬用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顯有疑問,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又原告應受之法定扶養程度,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作為計算依據,原告以張傑翔之年薪計算,且未扣除期前給付之中間利息,亦未按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平均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筆錄記載兩造實際陳述及事實發生時序,增列或調整其項次)

(一)丁○○係受僱於東億公司之營業貨櫃車職業司機。丁○○於92年9 月22日下午5 時57分許,為執行東億公司之駕駛職務而駕駛系爭聯結車,因於超車過程中與系爭重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張傑翔死亡,且丁○○之過失與系爭事故及張傑翔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曾為張傑翔支出殯葬費,係由原告共同支付各半數。殯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之支付項目、金額為51萬1350元,均為殯葬必要費用。張傑翔遺體係自92年9 月22日起進入殯儀館,至92年10月14日出殯。

(三)張傑翔為原告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擔任基隆市忠仁車業有限公司專業技師,月薪約4 萬元。車禍發生時,甲○○52歲,乙○○51歲。張傑翔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各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彼此對對方互負扶養義務及子女3 人),共為4 人。原告餘命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2年9 月22日起,客觀上應能超過10年。

(四)原告有3 名子女,張傑翔排行老二。甲○○在電力公司工作,學歷高中,乙○○為家管,學歷高中。張傑翔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業。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職業為司機。東億公司之資本額3500萬元,皆為經營靠行業務。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而應受相當慰撫金各100 萬元之賠償。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系爭重機車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各75萬元。

(七)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6月28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增列爭點(三))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喪費66萬7350元,是否有理由?

1. 原告主張殯葬費項目,其中92年12月17日圓滿人生生前契約12萬7400元(下稱系爭生前契約費用)、已繳22期分期付款2 萬8600元(下稱系爭已繳納費用)是否必要,與其他項目有無重複?

2. 經計算,原告各得請求金額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事故時起算10年間之法定扶養費各240 萬,是否有理由?

1. 原告每年受扶養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2. 經計算後,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各75萬元,應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喪費用共51萬1350元(即各請求給付25萬567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項目,其中系爭生前契約費用、系爭已繳納費用,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殯葬之用途,應不能准許。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並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由是可知,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葬費用,應就其支出係作為收斂、埋葬用途及其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就系爭生前契約費用僅提出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細觀該發票品名僅簡單記載「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字樣,此外即無其他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系爭生前契約費用與收斂、埋葬有何關聯。又一般購買生前契約者,固均與出賣人約定,購買人於生前分期繳納費用,於死亡時,出賣人即提供處理身後事之服務。是倘購買人死亡後,出賣人曾提供出殯、下葬之服務,因購買人此筆支出,即為獲取殯葬服務之對價,或可認係殯葬費用,反之,若出賣人並未提供殯葬服務,而係提供其他給付,買受人另行支出殯葬費用者,即難謂購買生前契約之支出,係獲取殯葬服務之對價,而可認係殯葬費用之支出,要屬當然。然查,由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項目單據(見96年度湖調字第119 號卷第34頁,下稱湖調卷)以觀,原告已自行支出張傑翔之出殯、下葬費用多筆,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若係原告自行支出,則可見系爭生前契約之出賣人應無提供殯葬服務,系爭生前契約費用即難謂係殯葬服務之對價而得認係殯葬費用。若係系爭生前契約出賣人所提供,則原告既已將出賣人所提供之殯葬服務,作價以為求償,再就購買生前契約之支出為請求,即不免重複,均非法之所許。至於系爭已繳納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或支出之用途,原告空言主張,要屬無據,甚為顯然。

2.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殯葬費應僅為51萬1350元,即各得請求25萬5675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曾共同為張傑翔支出必要殯葬費用共計51萬135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共同支出殯葬費用各半數,是原告各得請求之數,即應為25萬5675元(計算式:51萬1350元÷2 =25萬5675 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10年間之扶養費各48萬5652元,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1. 原告每年受扶養之金額,應以92年度至95年度主計處所公布之基隆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為度,始屬合理。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要屬當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甲○○52歲,乙○○51歲,原育有3 名子女,居住於基隆市,甲○○於電力公司工作,乙○○則為家管,學歷均為高中畢業,張傑翔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月新為4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及卷附甲○○、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所載可知,原告為小康、中等水平之一般家庭等情,因而認原告受撫養之程度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2年至95年(96年度資料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及公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度(每月1 萬5274元至1 萬7340元不等,詳後述),較屬妥適。

(2)至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扣除額,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算所得稅所定之一般標準,其設計固係考量社會經濟狀況,然仍主要以國家稅基之充實為主要目標,是其免稅額、扣除額之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所定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自不相同。此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每人一年僅為7 萬7000元,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中產階級或中等之生活水平而言,實屬過低乙節,更為灼然。是被告抗辯:應以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計算原告受扶養金額云云,當屬無據。

(3)由卷附主計處所公布之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知,92年度消費支出為每月1 萬5274元;93年度為1 萬7025元;94年度為1 萬6810元;95年度為1 萬7340元。是自系爭事故時即92年10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12月止,原告受扶養程度,自應各以上開標準列計。又按扶養權利義務隨時間或情事之變更而變動。受扶養人因為有此機制,在相當程度上,受有扶養之制度保障。是民法第192條第2 項,有關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受扶養義務人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因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受扶養義務人謀生能力或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等),客觀上並無法盡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精細計算受扶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是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由法院依受扶養義務人實際之狀況,參考損害發生時之扶養義務人數裁量認定。是自97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原告請求之末期)部分,因尚無相關資料可據,自應以現有之95年度消費支出標準1 萬7340元為度,要屬當然。

2. 經計算後,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8萬5652元。

(1)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6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3 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第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且按扶養義務人數計算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始可得之。

(2)查甲○○、乙○○於系爭事故當時分52歲、51歲,其餘命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算,應均能超過10年,且原告各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4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依上(二)1(3) 所述消費性支出金額計算其等92年10月起至96年12月各應受扶養之程度後,再除以扶養人數,即可得張傑翔於該期間應負擔之原告扶養費各應為21萬7001元(1 萬5274元×3 個月+1 萬7025元×12個月+1 萬6810元×12個月+1 萬7340元×24個月=86萬8002元,86萬8002元÷4 =217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就尚未到期之97年1 月至102 年9 月部分應以上(二)1(3) 所示95年度消費性支出每年為20 萬8080 元(計算式:1 萬7340元×12個月=20萬808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除以扶養人數後,即可得原告現時各得請求之一次賠償扶養費為26萬8651元(計算式:[208080+208080÷ (1+0.05×1)+208080 ÷ (1+ 0.05 ×2)+208080 ÷ (1+.05 ×3)+208080÷(1+0.05 ×4)+0.75 × (208080÷ (1+0.05×5)] ÷4(受扶養人數)=26 萬8651元)。是故,總計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92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止之扶養費應為48萬5652元(計算式:21萬7001元+26萬8651元=48萬5652元)。

3. 又原告僅訴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起10年間之扶養費,本院自僅能就此為審判,逾此期間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指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各75萬元,應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為有理由。

1.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94年2 月5 日修正前為第30條所明定)。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又同法第第36條規定:「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此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被害人亦於請領保險金,避免加害人不配合向加害汽車之保險人請領保險金,而被害人又無從知悉加害汽車保險人而僅知被害汽車保險人時,以致被害人無法順利請領保險金所為之便宜規定。由是以觀,保險金請求權人究竟係向加害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抑或向被害汽車保險人請求給付,其所受給付當均應為同法第32條所稱之保險給付,自應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認作已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加以扣除。此觀諸上述同法第36條第2 項尚規定,加害汽車、被害汽車保險人間尚有相互分擔額,且應互相找補之規定,當更灼然。

2.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7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衡諸上1之說明,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要屬當然。原告以其等所受領之保險金係由系爭重機車之保險人給付,並非系爭聯結車保險人給付,而認不應扣除云云,委無足採。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東億公司為丁○○之僱用人,丁○○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聯結車肇成系爭事故,致張傑翔死亡,東億公司與丁○○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從而,甲○○、乙○○依據侵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各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殯葬費用25萬5675元、扶養費用48萬5652元,且均各分別扣除強制汽車保險金75萬元後之金額各99萬1327元(計算式:25萬5675元+48萬5652元+100 萬元-75萬元=99萬132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29日(見湖調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4353元(原告預繳擴張部分裁判費),並諭知兩造按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各自負擔,且諭知被告尚應賠償之金額。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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