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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8 萬8081元,應徵上訴裁判費8 萬45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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