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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原告未曾投資相對人公司,亦未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爰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然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監察人丁○○亦具狀陳報其未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致無法定代理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原登記監察人為丁○○,惟丁○○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任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1 件在卷可稽,被告既無監察人,原告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丙○○係被告之股東,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是本院認選任其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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