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六年度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主任委員乙○○,於民國96年5月11日召開96年度老莊大廈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未依老莊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將會議討論事項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其召集程序於法不合;且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未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按分區分配名額選舉管理委員,未採「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卻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其決議方法亦於法有違;又原告已於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時當場提出異議,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反對,惟會議主席乙○○均置之不理,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自於法未合,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96年5月11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如一般社團法人或公司,有酬薪及全職工作等,故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皆會偶有瑕疵,惟最終均以多數人意思為決議之依據;老莊大廈社區共128位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達到98人,已遠超過2/3,自得於該次會議修訂系爭規約,若僅因少數人對社區決議與選舉結果不服,就以程序瑕疵為由,要求撤銷決議,實屬不合情理。被告確已以書面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至於通知日期雖較規定稍晚,惟亦無個人權益遭受實質損害。又因本次出席人數已遠超過2/3,故於會中以過半數表決通過改採記名法選舉管理委員,原告雖當場表示異議,惟因此表決方式較法律規定更為嚴格,亦無個人權益遭受實質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主任委員乙○○,於96年5月11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將會議討論事項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分區分配名額選舉管理委員時,係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
㈣原告已於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時當場提出異議,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反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或逕行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件原告為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以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2.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茲分述如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法律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至13 頁)。則乙○○於召集屬於定期會議性質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發文日期為96年4月30日(本院卷第32頁),縱使該通知於發文當日即時發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距離同年5月11日開會日,僅有11日,不足系爭規約所規定之15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等情為真正。
2.次按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按分區分配名額選舉管理委員,即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採記名單記法選舉分區分配之管理委員(本院卷第86至263頁)。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真實。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屬已逾2/3,自得於該次會議修訂系爭規約,且針對原告之異議,已於會中以過半數表決通過改採記名法選舉管理委員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所載之議程,並未包括修改系爭規約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管理委員選舉方法之提案(本院卷第32頁)。
⑵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除載有修改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及修改系爭規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記名過半數以上決定外(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無修改系爭規約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管理委員選舉方法之提案或決議,亦無針對原告異議而為討論及決議之記載。
⑶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提案2,係關於管理委員會之召開程序,並一致決議:管理委員會應於召開前15日將所有討論事項張貼於電梯內公告,讓住戶有發表意見之空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採記名表決以示負責,並張貼於電梯內公告各住戶(本院卷第69頁)。顯非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所為之決議。是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
4.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原告復為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對上開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之96年8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千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3千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