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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被告
知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乙○○為被告董事長、原告丁○○為被告董事、原告丙○○及原告甲○○為被告監察人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原告乙○○列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丁○○列為董事、原告丙○○及甲○○列為監察人,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虞,且被告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原告復因為被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已經決議解散,並經臨時股東會選任己○○為清算人,及改選Mobilic Technology (Cayman) Corp. 為監察人,而指派戊○○為代表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6年10月22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0頁以下),則有關原告乙○○、丁○○本件之訴,被告應以監察人戊○○為法定代理人,關於原告丙○○、甲○○部分,被告則應以清算人己○○為法定代理人應訴,以為合法之代理,並已據分別為就各該法定代理範圍內之訴送具狀答辯,應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平公司)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原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乙○○、甲○○為台平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原告丁○○、丙○○則為勝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嗣於民國95年6 月30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乙○○、丁○○為董事,原告丙○○、甲○○為監察人,原告乙○○並於95年7 月3 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於96年3 月間,台平公司及勝華公司已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Mobilic Technology (Cayman)Corp. ,即不復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所當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依法均當然解任,被告應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委任契約關係訴請塗消登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為何答辯聲明,僅分由戊○○、己○○為被告公司具狀,而均陳明: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否認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5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9頁以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本院卷第33頁以下)、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第36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7頁以下)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具狀陳明均不否認等語,有96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4 頁),在卷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致原告究否仍各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陷於法律上不確定狀態,且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是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各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乙○○原擔任被告董事長、原告丁○○為被告董事、丙○○與甲○○為被告監察人,因所代表之法人已經轉讓全部持股,依法當然解任,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故原告起訴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再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已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清理之合理處置,此觀之民法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應各負返還墊款、因委任而取得之物、權利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等義務,足為明證。是本件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清理終結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從而,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基礎,則本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有為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完全解消兩造間因委任關係終止後殘存之事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乙○○為被告董事長、原告丁○○為被告董事、原告丙○○及原告甲○○為被告監察人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可取。

九、從而,原告各主張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依據委任契約終止之後契約義務,被告應為其辦理塗銷登記,而以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乙○○為被告董事長、原告丁○○為被告董事、原告丙○○及原告甲○○為被告監察人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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