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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
被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世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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