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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主張部分: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其基於系爭支票對被告之金錢(貨款)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原告已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備位主張部分:若認原告與均富公司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因均富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存在,而均富公司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而無力償還,原告為保全對均富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均富公司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部分: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富公司956,632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均富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嗣均富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轉讓其基於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貨款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並於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上載明系爭支票係由借款均富公司人同意提供原告作為償還均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原告處分,絕無異議等語,原告已受讓均富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詎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被告向均富公司買受鋼鐵之貨款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971 號卷,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固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字第30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已自均富公司受讓均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錢貨款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讓與之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956,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0元(裁判費10,4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一、發票日:96年4月5日

二、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三、支票號碼:AU0000000

0、帳號:000000000

0、金額:新臺幣956,632元

六、提示日:96年4月9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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