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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鋒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鋒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5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被告丁○○、甲○○向原告保證被告高鋒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即被告高鋒公司連代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高鋒公司向原告分別借款90萬元、200 萬元,借款期限為5 年,並約定利息以基準利率加年率2.67%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該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超過部分另按該利息20% 加付違約金。又被告高鋒公司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4年8 月,尚有本金2,349,13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13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65元(裁判費24,26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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