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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告
銓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公司法第8條 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登記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吳文安(下稱吳文安),因吳文安業於民國93年3 月15日辭任董事長,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確認吳文安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吳文安自不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乙○○為被告之董事,此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以乙○○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有據。

二、乙○○雖到庭陳稱:伊已於96年8 月29日寄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㈡)予被告,請求於10日內召開股東大會,如未於10日召開股東大會,伊即自系爭存證信函㈡發函日辭任董事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㈡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惟原告起訴時(96年8 月24日),乙○○既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尚未辭任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則原告應得列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8 月2 日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34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參照,下稱系爭存證信函㈠),惟被告並未據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致原告究否為被告監察人一節,陷於法律上不確定狀態,此不確定狀態並得依本件確認判決而解決,由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業於96年8 月2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㈠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原告應已喪失監察人身分,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因之不存在。惟被告收受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後,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兩造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正式辭職,且不應以辭職為手段,規避被告公司經營不佳之結果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曾以系爭存證信函㈠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情,業據提出寄至被告營業地址即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山子邊2-5 號之系爭存證信函㈠及回執附卷足憑,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乙○○亦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為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之情(本院卷第26頁參照),應認原告所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確已送達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未正式辭職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之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原告所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由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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