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磊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自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受為期數日、不住院之精密型健康檢查。於同年12月30日進行大腸鏡檢查時,接受該院外科醫師即被告甲○○之建議進行大腸瘜肉切除手術,支出手術費5 千元,術後當日即返家休養。詎於95年1 月2 日即手術後3 日,伊竟因被告甲○○執行前開手術有疏失導致大腸壁穿孔,至被告新光醫院急診,裝置人工肛門,住進加護病房至同年2 月18日出院;另於同年4 月17日再次住院拆除人工肛門,至同年5月3 日出院。伊原本身體健康,可正常工作,卻因此醫療過失導致行動不便、無法正常排泄還併發其他疾病,迄今無法痊癒,不但使伊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更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 萬5,1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係經原告同意才進行大腸瘜肉切除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並無疏失。若原告認被告甲○○手術過程中有疏失且導致原告大腸壁破裂,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醫療過失,自無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縱被告甲○○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費10萬元至被告新光醫院做精密型健康檢查,依94年11月25日檢查結果,原告除有高血壓、足癬、肥胖、靜脈浮出之病史外,腹部、肝臟、脾臟、脊椎、周邊脈搏均正常。
㈡被告甲○○於同年12月30日為原告進行大腸瘜肉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當日出院返家休養。
㈢系爭手術後3 日之95年1 月2 日,原告因系爭手術導致大腸壁穿孔之併發症,至被告新光醫院急診,裝置人工肛門,住進加護病房至同年2 月18日出院。再於同年4 月17日再次住院拆除人工肛門,至同年5 月3 日出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伊施行系爭手術時,因醫療疏失導致伊受有大腸壁穿孔之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甲○○為原告施行大腸鏡檢查切除大腸瘜肉時,是否因醫療疏失而導致原告受有大腸壁穿孔之傷害?㈡被告甲○○如確有醫療疏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多少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為原告施行大腸鏡檢查切除大腸瘜肉時,是否因醫療疏失而導致原告受有大腸壁穿孔之傷害?
1.被告甲○○於94年12月30日為原告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時,發現乙狀結腸有一約0.3 公分大小之大腸瘜肉,被告甲○○當時即經由內視鏡方式將該瘜肉切除,嗣後病理檢查報告為管狀腺瘤,95年1 月2 日原告因急性腹痛再至被告新光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腹膜炎而緊急施行探腹手術,發現為乙狀結腸穿孔,綜合本病例為一大腸瘜肉經內視鏡切除,原告因產生術後穿孔併發症,而導致一連貫性之後續手術治療等情,有原告之病歷、影像光碟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6 日衛署醫字第0960215861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
2.而目前國內除內科系之腸胃科醫師具有大腸瘜肉切除技術外,尚有外科系之一般外科或大腸直腸科醫師亦具有此檢查技術。另查現行醫療法規並無內視鏡專科醫師之稱謂,亦無限制醫師之執業範圍。被告甲○○醫師為被告新光醫院之一般外科醫師,為原告施行大腸鏡相關檢查,並無不妥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㈡正面)。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無內視鏡專科醫師執照,不得為原告施行大腸鏡檢查及瘜肉切除手術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又大腸瘜肉一般可分為二類,一為增生性瘜肉,二為腺瘤。前者為良性,可以切片證實後不需進一步處理,後者為進行性病變,若不處理日後可能轉變成癌症。若大腸鏡檢查醫師有所懷疑為腺瘤,依照現行醫療常規,當發現時可以當場給予切除。其方法可以電燒或瘜肉切除避免日後還需在短時間內重複大腸鏡檢查。高血壓病人與瘜肉切除產生穿孔併發症並無臨床上之關連性。原告所切除之瘜肉,日後經病理檢查證實為腺瘤,故被告甲○○醫師之處置並無違背醫療常規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5頁正面)。且原告於檢查前簽署「無痛上消化道內視鏡、乙狀結腸內視鏡、全大腸內視鏡檢查及麻醉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並勾選「如在檢查當中發現瘜肉,經醫師詳細評估技術之可行與大腸穿孔及出血之風險後,認為可立即執行瘜肉切除術,願意切除」大腸瘜肉等情,有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10頁)。顯見高血壓病人與瘜肉切除產生穿孔併發症間並無臨床上之關連性;況原告亦同意經由被告甲○○之專業判斷可行性及相關風險後切除大腸瘜肉,而未要求被告甲○○須先經切片病理檢查確認為惡性後再作決定,否則即不可能勾選上開內容以示同意;且原告經切除之大腸瘜肉,嗣經病理檢查為日後可能轉變為癌症之管狀腺瘤,被告甲○○當時決定予以切除,其專業判斷並無錯誤,否則原告日後仍不免須再次接受大腸瘜肉切除手術,並再度面臨相同或更高之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斟酌原告有高血壓病史,未經病理切片檢查確認為惡性,即貿然切除原告之大腸瘜肉,過於急躁草率而有疏失等語,亦不足採。
4.再依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記載,原告經被告新光醫院說明已充分瞭解「消化道破裂穿孔發生率在接受瘜肉切除術後可上升至千分之四」等情(本院卷㈠第110 頁)。且經大腸鏡切除瘜肉時,檢查醫師依照現行國內外之治療準則小心處置下,仍有不到千分之五之機會會造成穿孔,此併發症為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可能發生機率,實在無法事後判斷其會產生之原因;又原告之大腸穿孔確為大腸瘜肉切除所導致,依照醫療常規,一般檢查醫師都應依照治療準則來進行瘜肉切除,惟若發生此併發症,乃是無法事先預期的,有時亦無法避免,至於甲○○醫師是否疏於避免,則無法判定;甲○○醫師為原告施行大腸鏡檢查及瘜肉切除手術之過程,並未違反現今醫療專業之水準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5頁正面至背面)。顯見原告既已知悉接受大腸瘜肉切除術後,有千分之四發生大腸壁穿孔之機率,並同意被告甲○○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且被告甲○○事先無法預期甚至無法避免原告發生大腸壁穿孔之併發症,雖原告確因被告甲○○施行系爭手術致大腸壁穿孔,惟事後已無法判斷原告發生大腸壁穿孔之可能原因,以及被告甲○○有無疏於避免該原因,且被告甲○○對原告之醫療處置,又未違反現今醫療專業之水準。是被告甲○○否認原告大腸壁穿孔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所致,固不足採,惟原告僅以伊有大腸壁穿孔之併發症為由,即遽予推論被告甲○○施行系爭手術時有醫療疏失等語,亦乏所據,洵不足採。
5.又大腸瘜肉切除後之穿孔,可分為急性及延遲性兩種。急性者則當場腹脹,醫師會立即察覺,延遲性者,則因電燒後組織潰爛,往往術後數日內才發生。原告之狀況是屬於延遲性者,故甲○○醫師無法當場及時發現穿孔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顯見被告甲○○未於原告系爭手術後當場發現大腸壁穿孔,亦無疏失可言。
6.綜上所述,被告甲○○為一般外科醫師,原告經充分瞭解相關風險後同意被告甲○○為其施行大腸鏡檢查及系爭手術,切除日後可能轉變為癌症之管狀腺瘤,致發生事先無法預期甚至無法避免之大腸壁穿孔併發症,縱事後無法判斷原告發生大腸壁穿孔之可能原因,以及被告甲○○有無疏於避免該原因,惟因被告甲○○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現今醫療專業之水準,且未於原告系爭手術後當場發現延遲性大腸壁穿孔,亦無疏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有疏失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原告發生大腸壁穿孔之併發症為由,即遽予認定被告甲○○施行系爭手術時有醫療疏失。從而,原告以被告甲○○施行系爭手術因醫療疏失致其受有大腸壁穿孔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1萬5,1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爭點㈠既經認定如前,則爭點㈡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4,758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4,758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