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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告
永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複代理人
翁俊旻律師
被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1日及94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載有訂單編號00-00000及00-00000之買賣合約書各1份(下稱「系爭契約A、B」),並約定原告須依約提供特定布料予被告,被告則須依約於原告出貨後60日內,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已分別於94年4月1日、94年4月4日及94年4月11日出貨,並於出貨當日即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卻拒不支付貨款,至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634萬7,308元。

㈡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允諾於原告匯款後一星期內還款,惟屆期並未清償,原告特寬限被告至遲須於94年11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100萬元。然至今被告僅償還原告30萬元,尚積欠原告70萬元借款。

㈢兩造另先後於93年5月18日及93年10月19日簽訂訂單編號為00-00000及00-00000之買賣合約書各1份(下稱「系爭契約C、D)。並約定原告須依約提供特定布料予被告,被告則須於原告出貨後60日內,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已先後於93年10月12日、93年11月15日出貨,並於出貨當日即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驗收貨物後,於93年11月25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表明原告發票上登載之金額,尚有因貨品數量不足需再扣款之情事。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始簽發以94年6月30日為發票日,面額25萬4,22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㈣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貨款634萬7,308元、借款70萬元及貨款暨票款25萬4,229元,共計730萬1,537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借款請求權及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借款及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萬1,5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A 、B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惟原告僅提出數紙出貨通知書作為交付貨物之證明,該通知書係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其上未有其他認證或被告收取貨物之證明,故不足以證明其權利。且出貨日期涉及遲延責任及利息之認定,原告自應就已交付貨物、交付之時間以及交付貨物之數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惟因被告遭受中央租賃詐騙案影響,因而無力償還借款,並非故意不履行該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貨款暨票款25萬4,229 元部分,距系爭支票發票日94年6月30日已逾1年,距交付貨物亦已逾2年,是原告票款及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先後於93年11月1日及94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A、B。

㈡被告曾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㈢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允諾於原告匯款後一星期內還款,原告嗣於94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兩造乃於94年5月12日約定被告至遲須於94年11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100萬元。惟至今被告僅償還原告30萬元,尚欠原告7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

㈣兩造曾先後於93年5月18日及93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C、D。

㈤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㈥兩造間曾就系爭契約及借款事宜以電子郵件進行聯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貨款、借款及票款等請求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故訴請裁判給付上述貨款、借款及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A、B共交付多少價款之貨物予被告?㈡原告依系爭契約A、B約定所所交付各筆貨物之時間為何?㈢依系爭契約A、B之約定,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貨款未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A、B共交付多少價款之貨物予被告?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A、B之約定,交付總價634萬7,308元之貨物予被告一節,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影本(本院卷第68至71頁)、出貨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72至76頁)、發票影本(本院卷第77至83頁)、被告出具之裝櫃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102頁)、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昌公司」)出廠單影本(本院卷第103、108至109頁)、樹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宏公司」)出廠單影本(本院卷第104頁)、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為證。而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上開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詢結果,被告就上開發票已全數依規定辦理申報進項憑證(本院卷第150頁)。且上開出廠單,經本院分別向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及樹宏實業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亦確為上開兩公司所開立,並表示確有依出廠單所示數量出貨等情(本院卷第157、162頁)。惟因被告嗣後針對原告於94年4月4日所開立總價115萬4,021元之發票,因部分數量短少而開立1,705元之折讓證明單,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傳真及折讓證明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顯見原告實際上係交付總價634萬5,603元之貨物予被告。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A、B約定所所交付各筆貨物之時間為何?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A、B所示之貨物,已先後於94年4 月1日、4日及11日各交付總價198萬6,574元、115萬4,021元及320萬6,713元之貨物予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出貨通知書影本、發票影本、折讓證明單影本、出廠單影本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

1.原告於94年4月1日所開立之發票,其中總價126萬8,134元之「針織布D」5,909公斤及「針織布E2」118.1公斤(本院卷第78至79頁),原告係委由祐昌公司出貨予被告,而祐昌公司於96年7月11日函覆本院稱:伊確有於94年4月1日交付6044.6公斤之布疋至原告提供之貨櫃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而該貨櫃實係由被告所提供,亦有被告出具之裝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頁)。顯見原告確有於94年4月1日交付總價126萬8,134元之貨物予被告。

2.原告於94年4月1日所開立之發票,其中總價71萬8,440元之「針織布C」2820.6公斤(本院卷第77頁),原告係委由樹宏公司出貨予祐昌公司併櫃交給被告,而樹宏公司於96年7月30日函覆本院稱:伊確有於94年4月6日交付2821.1公斤之布疋予祐昌公司併櫃等情(本院卷第162頁)。顯見原告係於94年4月6日始交付被告總價71萬8,440 元之貨物(原告自行吸收其中0.5公斤之誤差),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日即已交付此部分貨物,則不足採。

3.原告於94年4月4日所開立總價115萬4,021元品名為「針織布D」5,359.2公斤及「針織布E2」124.2公斤之發票部分(本院卷第80頁),原告雖無法提出出貨之佐證,惟因原告係出貨至被告之麻豆廠,經被告之麻豆廠驗收後,曾出具主副料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再於該請款單上註記因短少而應折讓1,705元等文字,然後以傳真告知原告,而上開請款單上載明「入庫日」「94年4月12日」等情(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徵原告係於94年4月12日始交付總價115萬2,316元之貨物予被告。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4日即已交貨,亦不足採。

4.原告於94年4月11日所開立之3張發票(本院卷第81至83頁),總價320萬6,713元之「針織布D」15,448.2公斤,原告係委由祐昌公司出貨予被告,而祐昌公司於96年7月11日函覆本院稱:伊確有先後於94年4月11日及4月15日各交付14018.5公斤及1429公斤之布疋至原告提供之貨櫃等情(本院卷第157頁)。惟因上開發票,原告並非依祐昌公司實際之出貨時間及品項所開立,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94年4月11日及4月15日各交付多少金額之貨物予被告,則基於主觀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受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惟可認定原告至遲已於94年4月15日交付總價320萬6,713元之貨物予被告。

㈢依系爭契約A、B之約定,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貨款未清償?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A、B約定,付款條件為出口後60天期票(本院卷第68、71頁)。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A、B之約定,先後於94年4月1日、6日、12日及15日陸續交付總價126萬8,134元、71萬8,440元、115 萬2,316元及320萬6,713元之貨物予被告,合計交付貨物之總價為634萬5,603元,業如上四之㈠、㈡所述。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A、B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34萬5,60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兩造並於94年5月12日約定被告至遲須於94年11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100萬元,惟被告嗣後僅償還原告30萬元,尚欠原告7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等情,已如上三之㈢所述,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契約C、D之約定,先後於93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交付278.6公斤及949.4公斤,總價25萬5,301元之布料予被告,並分別於出貨當日即開立5萬7,921元及19萬7,38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經查驗後,發現有部分數量不足,乃分別扣款594元及478元,共計1,072元,並先後於9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各1紙予原告,是經扣款後,該筆貨款共計25萬4,229元,被告嗣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C、D影本、出貨通知單影本2紙、發票影本2紙、折讓證明單影本2紙、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不足採信。

㈥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4,22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捨棄票據法之請求權依據,此觀諸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捨棄票據法之請求權依據等情,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㈦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致函原告:「關於貨款延誤所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在與財務溝通後,依公司目前調整狀況,預計每週還款20萬元,貴司是否可以接受?」(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原告則於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關於貴公司積欠我方貨款一事,經和全體股東開會決議,破例展延期限到94年12月底之前,吉甫公司需將目前積欠總額NT$7,602,015元-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按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34萬7,308元貨款、70萬元借款、25萬4,229元票款及貨款,暨被告已清償之30萬元借款相較,尚多出748元)。被告再於當日回覆原告:「非常感謝貴司的幫忙與支持,我司定盡全力達成」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嗣後原告又於94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致函被告:「關於貨款請問現在貴司如何處理,總是要有個回覆吧!另外還有退票的貨款$254,229是不是也要先行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則於當日回覆原告:「我司承辦人員未曾有處理因銀行未履行承諾造成的跳票事件的經驗,造成諸多困擾,請貴司多包涵」、「有關貴司貨款今日公司內部會開會釐清問題,後天會告知處理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儘速清償包含系爭票款及貨款在內之欠款,非但未予爭執,反而對於拖欠貨款及票款一再向原告表示歉意,甚至表明願分期清償等情,足徵被告對於包括系爭票款及貨款在內之債務,已有默示之承認。是自系爭支票發票日94年6月30日起算,迄今已逾1年,其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A、B、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前段暨票據法之規定,於訴請被告給付729萬9,8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萬42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判決准許,則其另依系爭契約C、D之約定,請求給付同額之貨款,因屬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故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3,369元(即原告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3,369元),應由被告負擔99%即7萬2,635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7萬2,635元。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固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以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均不符合上開各款之規定,是原告聲請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屬無據。然因原告上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已,故毋庸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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