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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
先施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1 日簽訂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保險單之印製、裝訂工作,並應按月結算交件數量及給付報酬。原告已陸續依約交付承攬工作,惟至95年10月份,被告原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共計665 萬5,946 元,其中233 萬7,206 元部分,曾簽發支票3 紙以為支付,惟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嗣兩造於95年11月24日簽訂設備讓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讓與殘值200 萬元之設備乙批予原告以抵償債務,扣除抵償部分,被告計尚積欠465 萬5,946 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已簽發支票部分,併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共計6,655,946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465萬5,946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陳述:兩造已簽訂設備讓與契約書,同意以200 萬元殘值之設備讓與原告以抵償債務等語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設備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被告亦自陳兩造於95年11月24日簽訂設備讓與契約書屬實,參諸該設備讓與契約書所載結算債務金額及扣抵設備殘值200 萬元後尚欠之債務金額等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均相符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 萬5,9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上開金額,其中233 萬7,206 元部分,併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萬7,13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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