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汎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元叁仟玖佰陸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 至1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日元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汎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恩公司)於民國93年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汎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8,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汎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汎恩公司自92年7 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3,084 萬5,491 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如附表一「借款起訖日」欄所示,利息除附表一編號第1 筆,以年息2.94% 計算,並依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39% 調整計算外,其餘各筆分別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0.5%或1%機動調整計算,均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另約定如有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述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詎被告汎恩公司並未清償,依約上述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汎恩公司另於94年5 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期限至95年5 月12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6,000 萬元,委任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就信用狀項目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應依約付息,另約定逾期清償時,同依上述比率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汎恩公司自94年9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各筆開狀金額、押匯金額、尚欠金額、墊款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計有墊款美金35萬4,807 元及日元3,961 萬7,393 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郵匯局定儲利率機動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汎恩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及信用狀墊款,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萬2,75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萬4,807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元3,961 萬7,393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 至1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日元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均有理由,俱應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