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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為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予以除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91年9 月2 日終止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除去,乃訴請確認兩造間自91年9 月2 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被告公司既未辦理被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名為董事之1,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而請求原告應負被告董事身分之法律責任之虞。顯然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因事務繁忙,已於91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乙職,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伊即解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由於被告公司作業疏失,未立即辦理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迄今仍將伊列為董事之名。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就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案,將伊列為負責人之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並於95年間8 月間通知伊到案報告,且有將伊限制出境之虞,伊始知悉仍列名為董事之情。而被告公司迄不履行辦理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伊受有被列名為董事之困擾,並有受損害之可能。爰有確認兩造間自91年9 月2 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而依委任關係終止及公司法第39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有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之登記予以除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雖有收受原告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無訛,然因公司業已停業,現任法定代理人長居國外,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91年2月1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

㈡原告於91年9月2日以台塑郵局第32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被告公司已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1。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予以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除去原告董事登記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91年9月2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之1,惟原告已於91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經被告公司於同日收受,業如上述。原告辭任董事職務亦即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即91年9 月2 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殆無疑義。

㈡被告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予以除去: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前段、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本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不存在,原告已喪失董事身分,依委任關係終止及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公司自有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以使原告解除登記為董事之法律責任之義務。被告雖辯謂伊公司業已停業,且法定代理人長居國外,無法辦理登記云云。惟被告公司事實上難以辦理變更登記,並非得以執為免除其法律責任之正當理由,所辯自不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除去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終止及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1年9 月2 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予以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序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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