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分配表中次序五關於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債權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之內容,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6 月11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 、3 、5 、6 地號4 筆土地供被告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5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79年8 月15日、16日、18日、20日,到期日均為80年5 月20日之本票,金額合計為1,500 萬元之本票4 紙交付被告,用以借款1,500 萬元,然被告並未交付分文借款與原告。而訴外人甲○○於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原告於79年6 月11日、8 月10日、80年6 月7 日、24日及11月26日分別向其借款1,500 萬元、36萬元、130 萬元、50萬元共計2,716 萬元,經台北地院駁回其請求,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甲○○所主張之3 個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借款之事實。按甲○○在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向其借款之日期,與同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清償債務事件所載借款之日期均不相符,足證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既然主張其抵押債權之本金為1,500 萬元,則應就其交付原告本金1,50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而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確定判決理由,亦認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告僅以抵押權之設定,即請求原告給付1,500萬元之借款,應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次序5 所列第2 順位抵押權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數額等事實,業經各該另案確定判決在案。而原告另以台北地院83訴字第3429號判決之理由,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惟查,該台北地院83訴字第3429號清償債務事件,係甲○○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向被告所分別借款1,000 萬、1,500 萬、36萬、130 萬、50萬等共計2,716 萬元之借款。而由訴外人洪春梅簽發、經原告背書,用以支付上開各筆借款利息之支票3 張,甲○○因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起訴請求該利息部分。故甲○○請求原告支付利息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係甲○○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而本金借款債權並非上開另案之訴訟標的,故該確定判決中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利息請求權部分,始有既判力,借款本金之部分則非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79年6 月11日持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 、3 、5 、6 地號4 筆土地及北投區○○段○ ○段218 地號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1,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向被告借貸1,200 萬元」、「系爭借款債權有月息2 分半之約定」,經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901 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確定。
㈢上揭㈡之1,200 萬元借款,⒈其利息部分;依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民事事件起訴日(即93年8 月11日起訴),往前追溯5 年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1,200萬元【計算式:(1,200 萬×20%×5) =1,200 萬】。
⒉違約金部分:依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民事事件起訴日(即93年8 月11日起訴),往前追溯5 年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200 萬元【計算式:(1,200 萬×20%×5) =1,200 萬】,經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確定。
㈣依上揭㈡之1,200 萬元借款,加上上揭㈢之計算,則被告可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為3,600 萬(即本金1,200 萬元+利息1,200 萬元+ 違約金1,200 萬元)。
㈤被告請求拍賣抵押權,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表次序5 載明:債權原本為1,500 萬元、違約金41,941,667元、共計56,941 ,667元、分配金額為22,898,396元、不足額為34,043,271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請求拍賣抵押權,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95年5 月29日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原本、違約金、利息、分配金額及不足額應為何?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確定判決理由,已認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告僅以抵押權之設定,即請求原告給付1,500 萬元之借款,自屬無據。然被告則以:上揭判決,其訴訟標的係甲○○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而本金借款債權並非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故該確定判決中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利息請求權部分,始有既判力,借款本金之部分則非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因向被告借款,遂於79年6 月11日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1,9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筆消費借貸之實際借款款項為何?經台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343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字第901 號及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向被告借貸1,200 萬元」、「系爭借款債權有月息2 分半之約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而上揭1,200 萬元借款,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復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認該1,200 萬元借款,其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民事事件起訴日,即93年8 月11日起訴日起,往前追溯5 年,各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均為:(1,200 萬×20%×5) 】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依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確定判決理由,則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被告僅以抵押權之設定,請求原告應依分配表所示,給付1,500 萬元之借款,自屬無據等語。然查,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確定判決(詳如本院卷第238 -240頁),其當事人乃原告與甲○○,其訴訟標的為利息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核與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901 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確定判決,係就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論斷。兩者,不僅當事人不同,且訴訟標的亦屬有間。且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確定判決,並未就原告是否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一事為論斷,則原告主張應以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並無交付借款一事,自屬無據。
(四)是依上述㈠、㈡內容可知,被告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應為1,200 萬元借款,加上利息、違約金。又利息、違約金,均應自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民事事件起訴日,即93年8 月11日起訴日,往前追溯5 年,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易言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88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是以,被告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應為本金1,200 萬元+ 利息13,814,795元+ 違約金13,814,795元,共計應為39,629,59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之分配表應予以更正,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5 月29日之分配表中次序5,關於被告第2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確認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本金應為1,200 萬元。而其利息、違約金,應自88年8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各為13,814,795元,共計為39,629,59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3,520 元(即第1 審裁判費213,52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