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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揚騰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23579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所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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