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伍角,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毓公司)、丙○、甲○
○、丁○○(與鎮毓公司合稱被告等,分則逕稱其姓名、名
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鎮毓公司自民國88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嗣於91年12月
20日,並邀同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丙○、甲○○、丁○○就鎮毓公司對伊於為連帶保證當時
(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2 億元範圍內,與鎮毓公司連
帶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共同簽立保證書1 紙(下稱
系爭保證書),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鎮毓公司則與伊簽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1 紙
,而於88年3 月起至93年3 月,陸續向伊為新臺幣融資貸
款總計8 筆(下稱系爭8 筆借款),共計7230萬1907元。
因鎮毓公司未依約清償,伊即向本院聲請拍賣鎮毓公司提
供之抵押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95年9 月18日分配受償5934萬0283元,經依法定順序抵
充各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尚餘鎮毓公司於88年
3 月25日向伊借用之31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借款)本金
1296萬1624元未能受償。另鎮毓公司向伊借用系爭借款時
,曾與伊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金額
為3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5
日止,約定利息之利率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
息(見系爭借據第2 條第3 款,95年9 月19日時,該利率
為5. 888 %),還款方式則為以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鎮毓公司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系爭借據第5 條)。詎鎮
毓公司自93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約
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
本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1296萬1624元,及本院上開分配期
日之翌日即95年9 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8%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鎮毓公司另於92年12月24日簽具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
授信契約),約定鎮毓公司得申請伊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
,為鎮毓公司開發新臺幣或外幣之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
用狀下之匯票金額,扣除鎮毓公司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
授信期間約定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並約
定鎮毓公司應於伊按開立信用狀實際撥款日後180 天,償
還伊代墊之款項。且約定墊款利息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
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伊通知一般外匯利率支付,
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
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
利息(鎮毓公司違約之93年8 月3 日時,以新臺幣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2.5%較高為9.535%)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
率20% 計收違約金(見系爭授信契約第4 條、第13條第5
項)。鎮毓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押匯日期所示之日,陸續簽
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 紙(下稱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申
請由伊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依約墊款,墊款金額、押匯日、
墊款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墊款)。詎鎮毓公司
除於到期日前支付全部期前利息及部分墊款本金外,於各
筆墊款到期日,均未能依約清償本金。伊自得依系爭墊款
契約關係、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
墊款尚積欠之本金共計美金37萬4455元5 角,及各如附表
所示自墊款到期日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丁○○經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於準備程
序提出之書狀則以:伊於鎮毓公司擔任財務經理,91年間為
表示對鎮毓公司之忠誠,方簽立系爭保證書。且系爭保證契
約應屬最高限額保證,其擔保之主債務,必須經由某一事由
之發生而歸於具體確定。然鎮毓公司向原告為系爭8 筆借款
時均未知會伊,且系爭8 筆借款之借據,其上伊名義之簽名
,均非伊所為,伊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鎮毓公司、丙○、甲○○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
爭授信契約、系爭約定書、基準利率表、連線作業查詢單、
系爭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催收款項客
戶餘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既已同意對為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之金錢債務
為保證,則主債務人何時取得借款,或貸與人何時將借款交
付主債務人等節,貸與人或主債務人並無應通知或知會連帶
保證人之規定。換言之,連帶保證契約之生效,僅須連帶保
證人與貸與人間就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承諾為連帶
保證之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非待貸與人將其實際交付
借款予主債務人之時間通知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契約始能
生效。
五、經查,丁○○曾於91年間,於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為丁○○所不爭執。且系爭保證書上(見本院卷第36頁
)已明載:保證人(按即丁○○、丙○、甲○○)向原告保
證鎮毓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 億元正為限額,
願與債務人(按即鎮毓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
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及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債務人(按即鎮毓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節。由是以觀,丁○○與原告間顯已達
成由丁○○為鎮毓公司於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前及之後所負之
借貸、墊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甚為明確。是以,
衡諸上開說明,原告或鎮毓公司縱未於之後實際為系爭借款
或系爭墊款接洽、核撥時,通知或知會丁○○,亦不影響丁
○○應就系爭借款、系爭墊款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彰彰明
甚。由此足見,丁○○以:系爭8 筆借款(含系爭借款)及
系爭墊款接洽申請、撥款時,原告及鎮毓公司未通知伊,而
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六、再者,原告請求丁○○連帶給付之依據,乃為系爭保證契約
關係。而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係依據丁○○所簽立之系爭
保證書,要與系爭8 筆借款之借據上丁○○之簽名是否真正
無涉。申言之,系爭8 筆借款之借據確係鎮毓公司為借貸所
簽立,且鎮毓公司確有貸得系爭8 筆借款,丁○○即須依系
爭保證契約連帶負責清償。故系爭8 筆借款之借據上,載有
丁○○名義之簽名,是否係丁○○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立,
或是否真正,或有無參與貸款之相關人員涉及偽造文書等節
,當與丁○○應負之保證責任無關,自無審究必要。更甚者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乃本於系爭借據而
來,而系爭借據上並無丁○○所指經偽造之丁○○簽名,由
此益證,丁○○所指遭偽造之簽名,乃係載於與本案無關之
借據上,當甚明確。是故,丁○○所辯與本件無關之借據上
有其名義之偽造簽名等情,與丁○○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就
系爭借款、系爭墊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關聯,堪
予認定。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借款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據約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
爭約定書第第5 條第1 款、系爭借據第5條 自明。鎮毓公司
既於93年8 月2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依據系爭約定
書第5 條第1 款,應自其時起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借款並
經本院為強制執行後,於95年9 月18日受分配而部分清償,
業如上述。職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分配後所餘本金1296萬1624
元,及本院上開分配期日之翌日即95年9 月19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8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墊款應於押
匯日起180 天到期,且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
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
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遲
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計收違
約金,此觀諸系爭授信契約第4 條、第13條第5 項之約定自
明。又系爭墊款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到期,鎮毓公司除於期
前支付全部期前利息及部分墊款本金外,於各筆墊款到期日
,均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墊款契約關係、
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墊款本金共計
美金37萬4455元5 角,及各如附表所示自墊款到期日按約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八、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本毋庸酌定擔保,而為假執
行之宣告,丁○○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自不必依
其聲明而為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3萬3972元(即裁判費23
萬367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
等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