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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揚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壹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欣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對該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債,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揚欣公司自95年5 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12筆,於95年11月4 日起未繳利息,尚欠原告本金7,97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屆期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揚欣公司積欠原告7,97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級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 │ 79,903元 ││ 一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200元 │├───┴────────┼───────┤│ 總 計 │ 80,103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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