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人迴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梅欽
- 當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相 對 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黃三榮律師 蘇宏杰律師 許義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民國95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字第102號仲裁決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仲裁人陳聰富係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由相對人向仲裁協會遞交仲裁人選定書暨同意書而成為本件之仲裁人。惟仲裁人陳聰富竟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中,擔任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代理人(即研究計劃主持人和參與說明會之實際說明人),並受有對價;又該基金會之董事長乃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創所律師,且設立住所均相同,而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亦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律師,是仲裁人陳聰富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具有實質代理關係、實質同事關係以及實質利害關係,且未依法履行揭露義務,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第4 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告知當事人之事由。故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及同法第16條聲請仲裁人迴避。 (二)相對人前於95年5 月30日經本院95年度仲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謝銘洋為主任仲裁人,而其明知仲裁人陳聰富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具有實質代理關係、實質同事關係及實質利害關係,惟仍於有關系爭仲裁案件選任鑑定人時,表示可請仲裁人陳聰富幫忙選擇鑑定人;又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曾共同出席「探索基因科技」系列研討會,可見渠等關係密切,是亦認其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告知當事人之事由,得依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及同法第16條聲請仲裁人迴避。(三)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 號決定第3 、4 、5 號仲裁決定書,除就其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依法應不得參與仲裁庭之決定,惟渠等2 人竟參與系爭決定書之評議,故其仲裁決定書之作成程序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外,對於仲裁決定書認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無迴避事由而無揭露義務;且認為聲請人已於先前之詢問會中,就該迴避事由為充分陳述,故不得再聲請迴避;並主張萬國法律基金會與萬國法律事務所係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仲裁人與相對人代理人不具代理關係或僱傭關係等內容亦表示不服,認為仲裁人陳聰富與謝銘洋確實具有仲裁法所規定應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8 日始陸續知悉該等情事,並即提出聲請迴避,符合第17條第1 項「14日」期限,且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所稱「知悉在後者」,爰依仲裁法第17條請求撤銷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 號決定第3 、4 、5 號仲裁決定書,並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 號仲裁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或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人應即告知當事人,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當事人得請求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具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迴避,然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仍參與該仲裁庭之評議而作成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號決定第3、4、5號仲裁決定書,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號決定第3、4、5號仲裁決定書在卷可按。惟按,仲裁法就聲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制度之程序,係採二階段審查法,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其目的乃希望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能有自省之機會,在參與評議時有所陳述,且仲裁庭之決定並非終局確定,尚有法院審查程序可資保障,是以對於仲裁庭之審查,不必過多要求,得使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評議,俾利仲裁庭迅速作成決定,有利後續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進行;況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其係規定「得準用」而非「應準用」(參照林俊益,仲裁法之實用權益第151 頁至153 頁,2001年4 月),且亦可防止當事人利用迴避程序作為拖延仲裁程序之手段。從而,系爭仲裁決定既未剝奪聲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且得使仲裁程序迅速進行,亦未違反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故其作成決定書之程序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仲裁人陳聰富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間具有實質代理關係、實質同事關係以及實質利害關係,而仲裁人謝銘洋明知該情事卻未為告知義務,並建議由仲裁人陳聰富幫忙選擇鑑定人,而具有應迴避之事由等語。惟聲請人依據系爭仲裁事件於95年11月6 日舉行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會議中,仲裁人謝銘洋之發言而認其有違反告知義務,此距離95年12月11日具狀向仲裁庭聲請迴避,已逾仲裁法第17條所定之14日期間,雖聲請人稱其係於95年12月8 日始陸續知悉仲裁人陳聰富與謝銘洋有應迴避之事由。惟主張有利於己者應負舉證責任,聲請人應就其係於95年12 月8日始知悉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且其所稱仲裁人陳聰富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中,擔任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研究計劃主持人和參與說明會之實際說明人,乃屬於公開可獲得之資訊,則聲請人更須證明在法律所規定之14日期限內,毫無所悉該等迴避事由。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於95 年12 月8 日後始知悉該項資訊,是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始提出仲裁人聲請迴避,顯逾上開14日期間。況查,仲裁人陳聰富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乃擔任研究計劃主持人和參與說明會之實際說明人,並非代理萬國法律基金會從事相關法律行為,亦未有相關證據可認其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受僱人,是不論萬國法律基金會與萬國法律事務所是否具有實質相關性,均難單憑此項研究計劃之職務,即認定其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具有實質代理關係、實質同事關係,故難謂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迴避事由。 (三)又,以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為由聲請仲裁人迴避,應以有「客觀上」情事足以引起對仲裁人之獨立性、公正性合理懷疑為限,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的好惡或是主觀上懷疑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即可請求其迴避,否則不但有違設立迴避制度之目的,且將導致仲裁人之選任困難並影響仲裁程序之快速進行。今聲請人主張仲裁人陳聰富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另一仲裁人謝銘洋亦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曾共同出席「探索基因科技」系列研討會,可見渠等關係密切。惟查:仲裁人陳聰富與相對人之代理人並無實質代理關係或實質同事關係業如前述,且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其所稱仲裁人受有近30萬元之對價所指為何。另查:仲裁人謝銘洋於95年11月6 日第二次詢問會上雖表示:「因為像我們陳聰富陳教授他對於醫療相關的法律這個部分有相當的研究,因此他也認識了一些這一類的醫生..... ,那就由我們還有高瑞錚高律師經過三個人討論過之後,來決定一個至少在客觀上,他是具有這個能力的,然後有時間可以幫我們處理的,而他的background又能夠讓大家覺得是適當的人選,不曉得這樣子的處理方式雙方是否可以接受?」,此僅係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人謝銘洋提出選定鑑定人之建議,並加以徵詢雙方之意見,並未有恣意獨斷之虞。在客觀上,均不能認定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合理性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謂其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云,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仲裁人迴避,及聲請撤銷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 號決定第3 、4 、5 號仲裁決定書之事由,並聲請系爭仲裁程序停止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高郁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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