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人 甲○○ 被 告 金標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9,376 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4萬6,376 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駕駛車號F2-4711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淡水淡金路3 段70巷口處,因過失撞及訴外人吳聖揚所駕駛,訴外人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輝公司)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7E -69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9,376 元。被告丙○○為被告金標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標公司)代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除車主自負額3,000 元外,原告已如數理賠64萬6,376 元予被保險人閎輝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金標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6,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撞損吳聖揚所駕駛,閎暉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依其與汽車所有人閎暉公司間保險契約,賠付閎暉公司修復費用64萬6,376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丙○○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汽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63MG/L)、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6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另於同年11月22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而於同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禍受損送修所支出為工資8 萬4,446 元、補漆3 萬8,640 元、零件52萬9,410 元;又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始領照日為92年1 月2 日,有行車執照可佐,距事故發生日94年12月16日為3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補漆費用,扣除車主自負額3,0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萬6,09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金標為被告金標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駕駛金標公司所有(見調解卷第57頁),並漆有「金標金屬有限公司」字樣之自用小貨車(見調解卷第41-43 頁現場照片)於日間行駛,外觀上自可認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就原告關於被告郭金標於發生車禍時係執行被告金標公司職務之主張,亦未爭執而發生如上四所述自認之法律效果,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金標公司自應與被告郭金標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閎暉公司,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汽車所有權人行使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汽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萬6,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1年之折舊額:529410×0.369=195352 ㈡第2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0.369=123267 ㈢第3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369 = 77782 ㈣累計折舊額:195352+123267+77782=396401 ㈤可請求零件費用:000000-000000=133009 ㈥可請求總金額: 84446(工資)+38640(補漆)+133009(零件)=256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