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4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函根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因不慎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及票據法第19條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