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乙○○、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固有明文。惟再審之訴,實質上為乃因原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藉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以資救濟。是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仍須以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時,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之餘地。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因顯無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無從以確有再審事由而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