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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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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之8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

簡易庭95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一、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12月19日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書狀,惟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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