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模律師
- 被告
- 翊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告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