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 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 告 翊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告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