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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黃妙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乙○○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甲○○供擔保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部分:原告自民國71年2 月25日任職被告公司,因已服務滿25年,故於96年2 月27日聲請退休,原告於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0,000 元 ,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86,438元,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以2.5 、38個基數計算,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3,334,644 元(計算式:20,000×2.5 +86,438×38=3,334,644) ,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800,280 元,故應再給付原告1,534,364 元(計算式:3,334,644 -1,800,280 =1,534,364) 。㈡原告甲○○部分:原告自75年9 月5 日任職被告公司,因原告年齡已超過55歲並服務滿15年以上,故於96年2 月17日向被告公司聲請退休,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4,773元,以35.5個基數計算,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944,442 元(計算式:54,773×35.5 =1,944,442),然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266,356 元,故應再給付原告678,086 元(計算式:1,944,442 -1,266,356 =678,086) 。另被告公司長期將原告之勞保投保金額以少報多,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應以42,317元計算,但被告公司每月僅以38,253元計算投保額度,致原告本應得受領勞保老年給付1,734,983 元,結果僅獲給付1,568,373 元,受有166,610 元之損失(計算式:1,734,983 -1,568,373 =166,610) 。再原告94年、95年因未休特別休假分別為10日、25日,被告僅各給付原告5,280 元、13,200元,又原告94年11月全勤,被告僅給付13,200元,以原告每日工資1,82 6計算,被告公司共短少給付83,996元,亦應予補足。綜上,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928,692 元(計算式678,086 +166,610 +83,996=928,692) 。㈢基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未果,乃再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兩造亦未達成共識,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53條第2 款、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34,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28,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退休金給付部分:查原告乙○○之退休金給付部分,被告公司已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詳列並計算在職年限、年資、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總數等內容,經原告乙○○於96年3 月31日具領無誤。又原告甲○○之退休金給付部分,亦經原告甲○○於96年2 月17日具領無訛。原告等具領退休金時均未表示異議,是兩造間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再起訟爭,顯屬無據。㈡再查原告誤植平均薪資之計算方式,並加計非屬工資之旅費及油單,將其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使退休金之計算基礎過高,應無足採。㈢末查,原告甲○○95年度特休假天數為25日,依兩造96年7 月4 日於勞工局調解會議之方案,被告公司已於96年11月30日依年度特休獎金合計方式,給付原告甲○○13,200元95年度之特休獎金,至其94年度之10日之不休假獎金,被告亦早已給付完畢。㈣綜上,被告公司實際計算原告退休金之方式,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及依同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乙○○自71年2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滿25年,其退休金計算之基數,於勞基法實施前係2.5 個基數,於該法實施後為38個基數;原告甲○○自75年8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而於96年2 月17日退休,其退休金計算之基數為35.5。

㈡、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係採後付方式,即當月份薪資係於翌月發放(例96年1 月份薪資係於96年2 月份發放)。

㈢、原告乙○○於96年間獲被告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1,800,280元;原告甲○○於96年間獲被告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1,266,356 元。

㈣、原告甲○○於96年4月2日獲勞保局通知,應領老年給付金額為1,568,373元。

㈤、被告已於96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甲○○95年度特休獎金13,200元。

㈥、原告甲○○94年度的特休假為24天,95年度的特休假為25天,94年度喪假只有6 天,喪假全部請畢,94年11月原告甲○○應該工作的日數是21天,94年11月1 日有上班,其餘是特休14天,喪假6 天,當月領到工資13,200元,原告甲○○94年度當年請特休假14天。

㈦、原告乙○○長期開嘉義以南之長途線。

㈧、被告以原告出車距離2.45公里給付1 公升的油票,後來油票改成金額計算,有200 、400 、1000元的面額,司機用油票換取油料,不得轉賣,但是司機有轉賣的行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就爭點析述之:

㈠、原告乙○○聲請退休須否於一個月前告知僱主?原告乙○○聲請退休何時生效?

1、原告乙○○主張:伊於96年2 月27日聲請退休,即生效力,伊未曾同意退休日延為同年3 月31日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乙○○應於退休前1 個月前提出退休之聲請,故被告認定其於96年3 月31日始生退休之效力云云為辯。

2、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即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相對人,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勞基法16條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雇主如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預告受雇人,並給付預告工資,但就受雇者終止契約時雖亦有前述預告期間之適用,然並未規定如受雇者未為預告時有何效力,自應回歸民法法關於債權債務之規定,認如未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預告雇主,僅於雇主受有損害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然終止契約仍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本件原告乙○○服務被告公司年滿25年,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於退休前1 個月告知被告,以便被告尋覓替代人力,惟其並未為之,於96年2 月27日聲請退休翌日即未到班,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因其未於1 個月前預告被告而於1 個月後始生效力,易言之,原告乙○○於96年2 月27日聲請退休之時即發生退休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乙○○退休之生效日應為96年3 月31日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乙○○有無同意96年3 月份之薪資為零?縱原告乙○○曾為同意,此項同意公平否?

1、原告乙○○否認其同意96年3 月份之薪資為零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於退休前1 個月預告之,與法有違,應以曠職論,經雙方協調,原告乙○○同意該月之工資為零,計算平均工資云云為辯。

2、依前所述原告乙○○已於96年2 月27日退休,退休後即無工資可言,縱原告乙○○曾同意其96年3 月份工資為零,但於計算退休金時,如自同年3 月31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即不符合公平原則,故不生效力。

㈢、原告乙○○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若干?系爭旅費及油單之面值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原告乙○○主張計算其平均工資應以96年2 月27日回溯6 個月之平均工資,並且應加計旅費及油單之面值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乙○○之平均工資係95年10月至96年3 月止之平均工資,旅費或油單為償還員工代墊費用或鼓勵節能之性質,均非勞務之對價,不能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乙○○具領退休金時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已同意此算法等語為辯。

2、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與標準按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分別明定。

3、原告乙○○已於96年2 月27日退休並於當日生效,其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資起點,即為96年2 月27日,而非自96年3 月31日。

4、再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 節約燃料物獎金...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 。」,是工資係屬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查被告公司對所屬行駛嘉義以南之「長途載運」及「跨午夜載運」駕駛者,均給與旅費,作為補貼司機夜間休憩住宿之費用,惟實際上該駕駛者有無在外住宿則不論,此乃該行業之常態,否則如須一一檢具核銷,將增加駕駛者與被告公司間核銷作業上之麻煩,不符經濟成本,故被告通常係依行程而給與定額之旅費。原告乙○○雖經常為長途載運,而經常獲得旅費,但系爭旅費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實無對價性,是系爭旅費應屬被告公司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屬工資性質。再被告公司係經營貨櫃運輸業,燃料或生財工具車輛之修繕自屬其之固定成本,如令司機實報實銷,並不符合經濟效益,被告公司為獎勵節油並管控司機用油,而採取發放油票之方式,達到其省油之目的,如司機節約用油,即可私下轉售他人得利,如未能節約用油,尚須自行補貼油料,是依前開說明,油票亦不屬勞工勞務之對價,原告乙○○主張系爭旅費及油單之面值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非可採。

5、原告乙○○係96年2 月27日退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2,250,200 元【計算式:①20,000×2.5 (基數)=50,000,②{42,959 (96年2 月工資44,550,27日之工資為44,550×27/28 =42,959)} +{69,600 (96/1)} +{68,610(95/12)}+{34,060 (95/11) +{58,040 (95/10)}+{72,610 (95/9)+8,323 (95年8 月工資為64,500,28/8至8/31日工資為64,500×4/31=8,323)}÷184 =354,202,354,202 ÷184 =1,925 ,1,925 ×30=57,750(平均工資),57,750×38(基數)=2,194, 500,①+②=2,244,500) (見56至60頁、347 頁),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800,280 元,故應再給付原告乙○○退休金444,220 元。

㈣、被告是否短付原告甲○○94年11月的薪資?

1、原告甲○○主張:94年11月應上班日為21日,伊於94年11月1 日上班1 日,喪假6 日,特別休假14日,被告應給付伊11月之工資應以自93年9 月至94年8 月全年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甲○○13,200元之工資,原告甲○○不得再為追加請求云云為辯。

2、被告所提出之94年11月之駕駛員出勤表上雖記載原告甲○○喪假6 日,特別休假15日(114 頁),惟被告於95年8 月卻給付原告甲○○94年之10日特別休假獎金,顯將原告甲○○94 應 有特別休假日數24日誤算為25日,兩造於本院協商同意縱原告甲○○94年11月1 日有上班,被告業已給付該日之工資,先予敘明。查被告給付原告甲○○94年11月之工資細目為本薪10,4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伙食費1,800 元,總計13,200元(68頁),被告既給付原告甲○○全勤獎金,即係認原告甲○○定當月係全勤,自應給付該月之工資予原告甲○○,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甲○○13,200元,尚未足當年度勞工基本工資15,840元,原告甲○○主張應依自93年9 月至94年8 月全年之平均工資計算,為屬合理(詳如後述),其金額為36,690元,是被告應給付不足之工資23,490元予原告甲○○【計算式:39,240(93/9)+32,720(93/10) +37,060(93/11) +40,180(93/12) +33,820(94/1)+26,850(94/2)+42,760(94/3)+33,710(94/4)+34,740(94/5)+37,370(94/6)+37,380(94/7)+50,694(94/8)=446,524 ,446,524 ÷365 =1,223 ,1,223 ×30=36,690,36,690-13,200=23,490】(165 、168 、171、174 、177 、181 、184 、190 、193 、196 、199 、202 頁)。

㈤、原告甲○○94年10日之不休假獎金及95年25日不休假獎金,被告是否有短發?不休假獎金的計算基準為何?原告甲○○可領多少不休假獎金?

1、原告甲○○主張其應得之不休假獎金,應以一年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勞工不休假獎金之計算方式,應以勞資雙方之協議金額為準,即依基本工資1 日528 元計算,非1年之平均工資,原告甲○○既同意原來不休假獎金之計算方式,而已領取之,即不得再請求按1 年之平均工資云云為辯。

2、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就未休特別休假之勞工,雇主應給付之工資究應如何計算,勞基法並未有如退休金及資遣費明定為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被告主張應依雇主及勞工之協議定之,然未舉證原告甲○○曾同意以一日528 元計算,縱原告甲○○之前曾領取1 日以528 元計算之特別休假獎金,但亦係單純之沈默,並不能以此推論雙方有如此之協議,矧勞基法39條第1 項前段明定係給付「工資」,如勞工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自不得以基本工資計算其特別休假獎金,乃屬當然,被告抗辯應以1 日528 元計算特別休假獎金,即非有據。

3、原告甲○○94年之特別休假24日,已於94年11月休完14日,餘10日未休,95年9 月被告於發放原告甲○○8 月之工資時,給付原告甲○○10日不休假獎金僅5,280 元,自有未足,原告甲○○主張應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之平均工資,核屬可採。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其94年10日之特別休假獎金為12,360元,被告尚應原告甲○○7,080元【39,240(93/9)+32,720(93/10) +37,060(93/11)+40,180(93/12) +33,820(94/1)+26,850(94/2)+42,760(94/3)+37,710(94/4)+34,740(94/5)+37,370 (94/6) +37,830(94/7)+50,690(94/8)=450,970 ,450,970 ÷365 =1,236 ,1,236 ×10=12,360,12,360 -5,280=7,080 】(165 、168 、177 、191 、184、190 、193 、196 、199 、202 、頁)。

4、原告甲○○95年度之特別休假為25天,其主張應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計算1 年之平均工資核計,尚屬合理。而被告僅給付原告甲○○13,2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之特別休假獎金為16,825元【計算式:【35,360(94/9)+32,080(94/10)36,690 (94/11) +34,840(94/12) +35,500(95/1)+28,480(95/2)+40,120(95/3)+33,400(95/4)+38,230(95/5)+40,850(95/6 ) +35,540(95/7)+47,240(95/8)=438,330 ,438,330 ÷365 =1,201 ,1,201 ×25=30,025,30,025-13,200=16,825 】 (208 、211 、214 、217 、220 、223 、226 、229 、232 、235 頁)。

㈥、原告甲○○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若干?系爭旅費及油單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兩造主張或爭執及系爭旅費及油單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同前所述。

2、原告甲○○係於96年2 月17日退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280,130 元【【計算式:{14,680 (96年2 月共17日工資)+30,900(96/1)+{42,450 (95/12)}+{36,710(95/11)}+{40,790 (95/10) +{33, 610(95/9)} +{22,045 (95年18/8至31/8共14日,47,240×14/31 =22,045)} ÷184 ×30=36,060(平均工資),36,060×35.5(基數)=1,280, 130,),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266,356 元,故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13,774元。

㈦、原告甲○○勞保平均每月投保薪資應為若干?其得否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

1、原告甲○○主張其平均工資幾乎均高於43,9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分級表,如附表二),其在95年7月1 日之前應以42,000元為投保工資,95年7 月1 日之後則應以43,900元為投保工資,但被告長期將原告甲○○之工資以多報少,僅以38,253元作投保工資,致原告甲○○本應領得1,734, 983元(計算式:42,317×41=1,734,983) 之老年給付,惟實際僅獲給付1,568,373 元,致原告甲○○損失166,610 元(計算式:1,734,983 -1,565,373 =166,610),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多報少,原告甲○○未有損失云云。

2、按「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計算。」為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又雇主陳報之月投保薪資如有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亦為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查原告甲○○係96年2 月17日退休,其96年1 月之工資為30,900元,93年1 月至95年12月之工資如附表一上半月薪加下半月薪資之總合,其93年1 月至93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35,936元,依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93年1 月至95年6 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6,881元,依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為38,200(如附表二第19級),95年7 月至96年1 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50,289 元,依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為36,300(如附表二第19級),原告甲○○92年8 月1 日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93年8 月1 日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95年9 月1 日之月投保薪資為40,100,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39 頁)可參,是被告向投保單位所陳報之投保薪資,均在分級表所載月投保薪資之範圍內,並未以多報少,原告甲○○主張損失166,610 元,要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53條第2 款、第55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乙○○444,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甲○○6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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