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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弘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弘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戊字第19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弘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弘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丙○○已於民國95年5 月26日死亡,而該公司自94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暫停營業,迄未自行選定新法定代理人,致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延滯未能進行,為使上述債權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得以續行,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弘崎公司之監察人陳龍堂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弘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資料、丙○○除戶資料等文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相對人弘崎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丙○○死亡後,弘崎公司固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或由董事互推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代理之,惟於弘崎公司暫停營業而未依前開規定互選董事長之情形下,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即應以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弘崎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相對人弘崎公司尚有董事乙○○、庚○○、丁○○、甲○○○及監察人陳龍堂可資對外代表公司,殊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僅陳稱若無臨時管理人致其債權債務久懸不決外,並未具體舉證釋明公司有何急待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若不處理公司將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疑慮,尚與前開說明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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