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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19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請人
華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華鈺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華鈺實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於民國94年11月8 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以府建商字第094065049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選任李昭緯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 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呈報清算人云云,並提出主管機關函影本、股東名簿、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為證。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3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惟查,華鈺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5 月10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李昭緯為該公司清算人,是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應由華鈺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李昭緯聲報,而非由華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具狀呈報,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

四、又有關呈報清算人事件,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始符法令規定。然於本件中,聲請人並未檢附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及對已知債權人,已分別通知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到院。是其此部份要件亦有欠缺而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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