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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312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12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之13
相對人
水美可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依法應陳報上開資料文件供本院備查,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尚缺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而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通知限期命其補正上開各項,該通知業於97年2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不合,為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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