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1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名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12日,票號AC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9 萬5,100 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營業部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系爭支票係背書人羽之林寢飾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之林公司)持向原告辦理票貼借款,原告已支付對價予羽之林公司,並不知道被告所稱遭第三人詐騙簽發支票之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釧信詐騙所簽發,已向王釧信提起刑事告訴,已和王釧信協商由王釧信出面與債權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羽之林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釧信詐騙所簽發等情,核屬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依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背書人羽之林公司負責人蔡日芳係王釧信配偶),原告主張係因票貼借款取得系爭支票,不知羽之林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與被告間所存事由,係善意第三人,被告復未主張、舉證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執前開事由對抗原告。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 萬5,1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