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17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昇盟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昇盟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26日,票號AB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25,600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5年1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租賃公司)持向原告辦理借款,原告對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知情,乃善意第三人;且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僅能查證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信用及票據信用,對原告與康和租賃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實無從查知;是被告自不得持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昇盟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為向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申請借貸所交付36紙支票之一,惟被告並未取得貸款,該貸款合約復於93年4 月23日解除;僅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康和租賃公司返還。嗣康和租賃公司曾於93年6 月8 日簽立同意書,承諾為被告墊付票款予銀行,被告亦曾與原告協商以康和租賃公司支票換回上開支票,原告均不同意。被告迄今已給付768,000 元之票款,實已無力再為繳納。況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得向發票人及背書人求證康和租賃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而竟未予查證即率予收受,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經被告昇盟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之貸款合約所交付,貸款合約嗣已解除,惟系爭支票未獲交還等情,核屬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原告已主張:係因康和租賃公司辦理貸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並不知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間所存法律關係,亦無從查證,應屬善意第三人等語;被告則未主張及舉證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執前開事由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6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